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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月>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金管證一字第0980012277號

一、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一定成數」及補充規定如下:

(一) 應集保人員:現金增資送件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 集保股數:應集保人員將其持股總額全部委託集中保管,且其集保總數不得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額依一定成數計算數額,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前述應集保人員及接受協調提出集保之股東如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下稱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下稱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一點辦理集中保管者,得就已提出集保股數列入本函令規定之應提集保股數計算。

(三) 一定成數: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或「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一點(二)規定辦理。

(四) 集保期間及屆期領回:

1、原則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四項或「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點規定辦理。

2、發行人以其初次上市(櫃)時已提出之集保股數扣抵其本次募資而應集保之股數者,則該扣抵股數之集保期間應以初次上市(櫃)應集保期間及本次募資應集保期間之較長者為準。

3、發行人前次辦理「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已依本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其後再辦理「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且仍須依本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者,若其因本次募資而有須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情形者,其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集保期間應自申報生效日起算。

(五) 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規定之事項及公司未來經營策略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六) 集中保管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1、保管股票之種類及數量。

2、保管股票之保管期間及屆期領回條款,並訂明於保管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

3、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於憑證上註明。

4、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份變更而受影響。

二、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一)字第○三五三六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三五六八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002556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金管證八字第0980017669號

訂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附「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條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金管證八字第09800176691號

依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申請辦理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應檢附之文件:

(一) 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規定之成立證明文件。

(二) 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

(三) 大陸地區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文件。

(四)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五) 申請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親簽之登記表(英文版)。

二、本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檢附之文件:

(一) 符合作業要點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親簽之登記表(英文版)、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 本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並須檢附上市(櫃)公司之國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上市(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上市(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三) 本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並須檢附由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證明大陸籍股東在外國發行人於我國上市或上櫃前已持有該發行人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外國發行人在我國上市或上櫃之同意函影本。

三、本令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金管證八字第09800176692號

一、大陸地區投資人依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從事證券投資,得以委任方式委託經本會核准辦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為之。

二、大陸地區投資人依前點從事證券投資,應遵守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一點欲經營大陸地區投資人以外幣全權委託投資外幣計價證券之業者,應先經中央銀行許可。

四、本令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金管證八字第09800176693號

一、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得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及貨幣市場基金。定期存款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期滿得續存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

二、本令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金管證八字第09800176694號

一、依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所持有新臺幣之餘額限額如次:

(一) 為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沖銷之損益差額,及為支付期貨商之手續費及稅捐等二用途,得預先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個別交易人之新臺幣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 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加計第一項限額後之新臺幣餘額,每一個別交易人不得逾新臺幣三億元。

(三) 前款新臺幣餘額逾限時,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購為外幣,結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本令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證交字第0980008999號

主旨:公告本公司營業細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如附件一)、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原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修正對照表(如附件二)暨本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4條之1修正對照表(附件三)。自98年5月2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一、因應政府開放大陸地區投資人來台投資,本次修正重點摘述如后:

(一)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前,須比照外資以登記方式先取得身分編號,始得開立交易帳戶,爰於「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增訂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登記作業相關規範,並變更要點名稱為「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

(二)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於前項作業要點中明訂大陸地區投資人之條件,及申請、變更及註銷登記時所需檢附之文件及作業程序。

(三)大陸地區投資人得於集中交易市場開戶,其登記及開戶作業均須由國內代理人為之。

(四)大陸地區投資人可從事普通交易(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訂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之交易)、盤後定價交易、零股買賣、鉅額交易、拍賣及一般標購。

(五)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認購(售)權證之履約限以現金結算為之。

二、配合前揭開放措施,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第77條之4及增訂第77條之7、第77條之8,修正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原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暨本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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