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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份稅務> 一、核釋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 一、依據98年5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98年5月1日修正之第5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自99年度施行。所稱年度,於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指同法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規定之會計年度。 二、本部74年5月15日台財稅第16007號函,自本令發布日廢止。 (98.7.29台財稅字第09804548590號) 二、免徵營業稅之飼料係指飼料管理法第3條所稱飼料。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飼料,係指飼料管理法第3條所稱飼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認定之: (一)辦妥飼料製造登記證或飼料輸入登記證,且該等登記證尚在有效期限內者。 (二)符合經濟部公告飼料類國家標準(CNS)者。 (三)外包裝或容器標示內容足資證明係供飼料使用者。 (四)其他相關交易文件等資料足資證明係供飼料使用者。 (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個案認定者。 二、本部84年4月1日台財稅第841614968號函及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930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98.7.13台財稅字第09804549680號) 三、藉公設地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移轉應稅財產者應課贈與稅。 贈與人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之容積,贈與人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其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獲配售屋款,應否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乙案,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本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5月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6873號函辦理。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案○君於93年8月13日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93年9月20日完成登記,其子女於93年9月23日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獎勵,○君於94年1月5日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於96年間獲配售屋款,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目的,應有前揭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類此藉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轉而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實際目的,於依實質課稅原則辦理時,為落實愛心辦稅,其實質贈與移轉財產之行為,係在98年8月3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如其實質贈與之行為,係在98年9月1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同法第44條處罰。各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請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對上開基準日後之行為,並應請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 (98.7.3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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