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係指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為該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而法人代表人選任為他公司監察人,均以該法人具有他公司股東身分為前提,先為敘明。惟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增訂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設若A公司持有B公司股份為百分之百,而B公司持有C公司股份為百分之百,在C公司無持有A公司股份情況下,其代表人自無法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選任為監察人,惟在修法前C公司持有A公司股份尚無限制,自得被選為監察人。
(98.9.4 經商字第0980250475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