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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169

 

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之意

按公司法第169條立法目的,在於記載有關股東及股票事宜,便利明瞭股東之情形及查考之用。此由該條文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自明。至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情形,按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原則,仍依特別法規定辦理。

(98.10.19 經商字第09800677320號)

公司法167

 

●判決確定股東返還股份給公司應於6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前項但書、第186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6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如依來函所稱:「甲公司與A債務人間認定有不當得利之法律糾紛,並經法院判決A債務人(股東)為不當得利屬實,需將其持有之甲公司股份返還債權人(甲公司)」。依上,倘經法院判決A股東需將其持股返還甲公司者,其返還之股份可參照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辦理,並檢送本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5560號函釋影本(如附件)。

(98.10.9 經商字第09800139750號)

公司法205

 

●董事不可委託非董事之自然人

按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18條之2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準此,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董事,若無法出席董事會,應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又代表人當選監察人,則應親自列席董事會,俾發揮監督功能(本部94年9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43110號函參照)。綜此,貴公司組織章程所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含股東會、董事會及其他活動等),但自然人代表因事無法行使職務,得委託其他自然人代表出席……」一節,核與公司法規定未符。又變更公司章程議案,不得於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併為敘明。

(98.10.7 經商字第09802135490號)

公司法10

 

●公司於停業期間,其依法應辦理之變更登記,仍應辦理

按本部訂頒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公司可於停業中隨時申請復業,即使未申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行政業務違反之問題,先為敘明。又公司於停業期間,其依法應辦理之變更登記,仍應辦理,例如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之變更等。有關與 貴公司立約廠商於停業期間仍繼續履約營業,貴公司是否仍應付款,核非屬公司法規範範疇,由 貴公司自行決定。

(98.10.5 經商字第09800137800號)

公司法30

 

●董事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形而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身分亦無所附麗

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第30條規定,對董事準用之」,而董事長係由董事選任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是以,董事長兼具董事身分,如董事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形而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身分亦無所附麗。

(98.10.2 經商字第09800666090號)

公司法170

 

●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

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由原來之「召集」修正為「召開」,其修正意旨在於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集開會」。準此,採曆年制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常會應於6月底前召開。本部86年8月14日商字86214471號函釋,係修法前所為,於修法後應不再援用。

(98.10.21 經商字第09800677070號)

公司法173

 

●召集權人得辦理股東會召集相關事項

一、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後,為辦理股東會召集相關事宜,可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至於抄錄股東名簿,除影印外,亦得以光碟或儲存媒體方式為之,惟股東應盡保密之責。

二、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既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公司董事會不配合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辦理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印製、寄發,召集權人可自行為之。

(98.10.27 經商字第09802148630號)

公司法173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者在董事不配合時可辦理相關事項

一、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獲得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前經本部98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09800677480號函釋在案。該股東既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公司董事會不配合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辦理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寄發、第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第177條之3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第183條規定分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第192條之1受理董事候選人名單(許可事由係改選董事之情形),召集權人均可自行為之。至於依第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一節,因僅股東常會始有股東提案之受理,故不得為之。又第182條之1訂定議事規則一節,因議事規則公司已訂定,故亦不得為之。

二、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後,為辦理股東會召集相關事宜,可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

(98.10.27 經商字第09800684960號)

公司法228

 

●修正盈餘分派案須再經監察人查核

按公司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如尚未完成分派,則可於該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惟如該盈餘分派案業已分派完成,則不發生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股東常會盈餘分派決議之情事。前經本部97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702056520號函釋在案。準此,公司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如尚未完成分派,董事會可於該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修正股東常會已通過盈餘分派案之內容,並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該項盈餘分派修正案,惟董事會仍須造具該項盈餘分派修正案,送交監察人查核。至其餘所詢董事會、監察人之責任及盈餘分派修正案是否有效等一節,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98.10.26 經商字第09800150230號)

<公司登記>

有關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疑義

 

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稽其立法說明,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準此,來函所詢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例如民法第1031條至第1041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規定)、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或習慣(例如祭祀公業)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第四版,第538頁至第540頁、「民法物權論(中冊)」,增訂第四版,第6、7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09年7月版,第298頁參照)。

( 98.10.1 法律字第09800327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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