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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369-2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關係認定事宜

一、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同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二、二公司間如不屬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及第369條之3規定之關係企業,惟屬於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控制人事、財務、業務關係者,為實質關係之控制。公司法令對於因非公開發行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關係一節,並無另為規定,係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認定之(如附件)。

三、所詢在其他因素不考慮之情況下,A公司之董事由B公司推薦未達半數,或由B公司推薦半數,是否屬公司法之關係企業一節,如僅從實質關係認定而言,尚無上開準則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列情形,即無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之情事。

(98.11.25 經商字第09800702140號)

公司法197

 

●董事持股變動之申報

按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係就董事持股之實際變動情形告知主管機關,俾依同法第393條規定公示實際持股情形,惟尚無罰則。至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股份增減之處理,請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11.30 經商字第09802160690號)

公司法165

 

●股東會延期召開仍需踐行第165條及第172條

股東會遇到颱風等天災,是否如期開會,由公司自行決定,若如期召開股東會,其議事之進行及決議效力與一般無異。惟如股東會延期召開,則仍需踐行公司法第165條停止過戶期及第172條案召集程序。

(98.11.2 經商字第09802148500號)

公司法111

 

「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

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由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有限公司章程必載事項,而修改章程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69年公司法修正時乃增訂第111條第2項,讓不同意之股東享有優先受讓權及如不受讓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章之規定,俾資解決。基此,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始能與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互呼應。又同法條第4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與第2項同。是以,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

(98.11.10 經商字第09800157590號)

公司法322

 

●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尚無適用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選任清算人

一、按「公司之股東有數人者,其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至於公司之股東如僅為一法人股東時,自依同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之,尚不發生股東會選任情形。」前經本部91年8月16日商字第09102157780號函釋在案。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係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不發生股東會選任情形。先為敘明。

二、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尚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之問題。又依上開規定產生之清算人,清算期間如有變動,可由唯一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

三、又按「…清算人依規定所造具之表冊,送監察人審查無意見後,可即向法院聲報」,前經本部97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09702138740號函釋在案。準此,清算人依規定所造具之表冊,送監察人審查無意見後,可即向法院聲報,毋庸唯一法人股東出具聲明。又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職權,如有疑義,請洽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意見辦理。

(98.11.2 經商字第09802144800號)

公司法106

 

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並無面額之規定

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並無面額之規定。是以,自無所稱出資額溢價或折價之問題。有限公司增資,請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辦理。本案無修法之問題。

(98.11.3 經商字第09802150140號)

公司法129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之起訖時間應視章程而定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應於章程中載明,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詢董事及監察人任期之起訖時間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一節,應視章程內容而定,倘涉及章程之修正,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98.11.23 經商字第09802158190號)

公司法158

 

公司得無償收回特別股

按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其立法意旨係指有償收回特別股時,須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為之,並非不得以無償方式收回特別股。又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6號判決略以:「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減少,無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之要求,故若經當事人協議,自得許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與公司法第158條、第186條、第317條之規定無違。」準此,公司得無償收回特別股,惟發行此種以無償方式收回之特別股,應依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將發行條件及無償收回載明於章程。

(98.11.19 經商字第09802152860號)

<公司登記>

有關公司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後,復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公司相關登記。

 

一、按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依公司法所為解散、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使其公司人格回復後,始得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即自始不存在,其後續之相關登記亦應一併撤銷;惟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公司,業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人格既已消滅,即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

二、另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之公司,毋庸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

三、本部93年7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094940號函及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420560號函不再援用。

( 98.11.19 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 )

關於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為數人公同共有者,如何行使其建物出租行為或出具屋主同意書疑義

 

按法務部98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80032730號函(如附件)略以:「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稽其立法說明,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準此,來函所詢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例如民法第1031條至第1041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規定)、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或習慣(例如祭祀公業)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據此,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為數人公同共有者,其出租行為屬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820條第1項參照),則公司登記所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 98.11.4 經商字第098001510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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