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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月份稅務>

營業人將實體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之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相關規定

營業人將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之經營型態,係出租人將實體店面分成數格後,逐一出租予承租人展示商品,由出租人提供人員處理銷售事務,並按承租人所訂價格銷售貨物,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銷售、帳務管理費。此種交易模式,核屬出()租行為及委()託代銷貨物行為,其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租人部分

(一)承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惟為簡化稽徵手續,以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如未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新臺幣8萬元者,得暫免辦理營業登記。嗣後如依相關資料查得其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上揭起徵點者,應輔導其辦理營業登記、調整查定銷售額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二)承租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同地點承租格子銷售貨物,應分別辦理營業登記,並以各個承租格子所在地點分別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銷售額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惟如於同一地點承租多個格子,應併計各個格子銷售額做為其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之認定基礎。

二、出租人部分

()屬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1、於收取租金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於受託代銷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按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2、受託代銷應自承租人取得之進項憑證部分,按承租人應否辦理營業登記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承租人應辦營業登記者:出租人應自承租人取得統一發票 或普通收據。如屬應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函請出租人提供該等收據資料,做為承租人課稅資料運用。

(2)承租人免辦營業登記者:出租人應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屬經稽徵機關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出租人銷售額之查定,應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98.12.11台財稅字第09800554670)

獨資合夥組織對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之申請復查時限

一、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5條第4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者,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亦同。

(98.12.9台財稅字第09804572310)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處罰原則

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98.12.7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對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利息不服者之復查期間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額繳款書,逾滯納期間(30日)繳納,經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利息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該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98.12.2台財稅字第09804578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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