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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130

 

●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可決議新設公司於章程訂定完成設立後與他公司合併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7項規定:「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查發起人會議應為之行為,其立法理由已有例示說明,如訂定章程、認股、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行為,亦由該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為之。

二、次依公司法第130條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解散事由,則公司章程訂定解散事由,允屬私法人自治範疇。至於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7項規定視為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決議,於章程訂定完成設立後與他公司合併,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尚無禁止規定。

(98.12.28 經商字第09802179080號)

公司法316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不因嗣後股東股權變動而受影響

按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除經嗣後股東會決議變更外,該決議不因嗣後股東股權變動而受影響。

(98.12.28 經商字第09802179090號)

公司法239

 

公司辦妥現金增資登記後之資本公積彌補累積虧損

公司以現金增資溢價之資本公積彌補累積虧損,如該現金增資超過票面金額所得溢價部分,業已實現並累積於帳上者,並已辦妥現金增資登記者,公司嗣後始可決議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至於具體個案請參考上開說明辦理。

(98.12.2 經商字第09802163130號)

公司法79

 

●兩合公司清算人死亡可繼承之

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及80條參照);復按公司法第115條規定:「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127條規定:「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任時亦同」。綜上,兩合公司之清算人倘依公司法第127條前段規定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如清算人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隨函檢附本部75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46057號函影本(如附件),請參考。

(98.12.7 經商字第09802378480號)

公司法173

 

●少數股東應召集權相關事宜

一、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同法第182條之1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至於股東會召集人未辦理出席報到,卻主持會議之適法性,公司法尚無明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復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文第6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旨在因應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允宜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之權。至於少數股東函請監察人及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尚無此規定情形。惟如公司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如董事全體辭職或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務等),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參照)。

(98.12.17 經商字第09802168820號)

公司法335

 

●清算公司經法院駁回其破產聲請,清算人仍應進行清算

一、按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是以,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係以普通清算發生顯著困難,或公司資產有不實之嫌,而由普通清算改採特別清算,先為敘明。

二、清算中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亦負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公司法第89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惟如清算公司經法院駁回其破產聲請,清算人仍應進行清算職務,公司法人人格始得消滅,此查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自明。準此,本案仍請參照本部98年11月18日經商五字第09802154120號函辦理。

三、至於司法院秘書長83年10月3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17604號函述:「該公司尚有資產現金新台幣二十一萬餘元……」一節,係就個案所為釋示,尚非指公司已無可供清償之財產,即不得進行清算,俾供參考。

98.12.15 經商字第09802166280號)

公司法128-1

 

●多人股東轉讓股份而成為一法人股東之公司時原董監事均由法人股東指派可毋庸重新指派

股份有限公司由多人股東轉讓股份而成為一法人股東之公司時,如公司原董監事均由該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者,可毋庸重新指派,由原董監事續任至任期屆滿(本部91.8.16商字09102157780號函參照,如附件)。準此,此一人公司如擬修章將董事席次由7董降為3董者,應先由原7董組成之董事會修正章程為3董後再進行其中4董解任事宜,以符合章程規定。

(98.12.1 經商字第09802155330號)

公司法128-2

 

●監察人自應親自列席董事會

公司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而妥善行使監督職權之前提,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若使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則往往較能及早發覺董事等之瀆職行為,故賦予監察人亦有參加董事會之權利。是以,監察人自應親自列席董事會,俾發揮監督功能。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前經本部94年9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43110號函釋在案。準此,監察人應親自列席董事會,不得委託第三人代理或攜同第三人列席董事會。

(98.12.9 經商字第09802166680號)

公司法7

 

●公司設立最低資本額應足設立直接費用

按公司法第100條及第156條有關公司設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雖已於98429日刪除並公布施行,惟公司申請設立時,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其資本額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又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屬設立資本之查核者,應另載明其資本是否足設立查核簽證日止之直接費用,是以,實務上尚不發生新臺幣1元申請設立公司之情形。

(98.12.10 經商字第09802163450號)

公司法277

 

●變更章程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立法意旨係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

二、至於所詢案內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主席僅報告:「章程修改內容業經董事會通過」,惟並未說明章程修改之實際內容,即請在場股東鼓掌通過,並無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亦無從得知在場鼓掌與不鼓掌股東所持有或代表之股份數多寡一節,允屬公司法第189條之規範範疇,個案上,該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為裁判。

(98.12.16 經商字第09802170230號)

公司法369-2

 

●非公開發行公司實質關係之認定

一、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此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情形有二:(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再者,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於計算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連同下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公司法第369條之1、之2、之3、之9、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控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者,為實質關係之控制。公司法令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關係一節,並無另為規定,係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認定之(如附件)。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判斷。

二、檢附本部88年9月8日商字第88219627號函釋,併請參考。

(98.12.24 經商字第09802173660號)

<企業併購法>

企業併購法第18條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不因嗣後股東股權變動而受影響

按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除經嗣後股東會決議變更外,該決議不因嗣後股東股權變動而受影響。

(98.12.28經商字第09802179090)

企業併購法第32條

 

●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可決議新設公司於章程訂定完成設立後與他公司合併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7項規定:「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查發起人會議應為之行為,其立法理由已有例示說明,如訂定章程、認股、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行為,亦由該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為之。

二、次依公司法第130條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解散事由,則公司章程訂定解散事由,允屬私法人自治範疇。至於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7項規定視為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決議,於章程訂定完成設立後與他公司合併,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尚無禁止規定。

(98.12.28經商字第09802179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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