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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175

 

●假決議之股東會通知對象

一、按公司法第175條規定:「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第1項)。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第2項)」。依上開規定為假決議後,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第2次股東會時,性質上應係延續第1次股東會,且既為普通決議之權宜措施,是以毋庸重新依同法第165條辦理股票停止過戶,而以第1次股東會之股東為開會通知對象。

二、再行召集之股東會,僅得就假決議再為表決,不得修改假決議之內容而為決議,否則即失再行召集股東會加以確認第1次決議之本意,故再行召集之股東會,其議案自應沿用上次股東會之議案,亦無重新依同法第172條之1公告受理股東提案及依第192條之1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問題,況董事選舉並無假決議之適用。

三、第1次股東會之股東,原所為委託行為於第2次股東會是否仍有效力一節,應視委託書記載之股東委託行使事項範圍而定,除委託書載明委託行使範圍不及於假決議後再行召開之股東會關於股東權行使事項之意旨外,其原委託行為仍有其效力。惟本人(股東)如欲撤銷前委託,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99.1.12 經商字第09902400130號)

公司法183

 

●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應均得行使表決權

一、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或由二者取得,則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如均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則於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亦即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訂立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時,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應均得行使表決權。

二、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有關討論分割計畫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係以被分割公司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為準,至於討論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新設公司董監事案,係依被分割公司及其股東持有新設公司之股數及表決權數為準,進行表決及選任事宜,應在同份股東會議事錄分別清楚記載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

(99.1.12 經商字第09902400410號)

公司法316-2

 

●採簡易合併時,係母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子公司為消滅公司

依公司法第316條之2之立法意旨,採簡易合併時,係採取控制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從屬公司為消滅公司模式。企業併購法第19條與公司法第316條之2之立法意旨相同,即母子公司合併時,母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子公司為消滅公司,母公司股東無異議請求權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如子公司合併母公司而子公司為存續者,自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

(99.1.12 經商字第09902400420號)

公司法167

 

●公司得按照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債務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上開但書意指當股東清算或受破產宣告時,如尚對公司負有債務不能清償,公司得按照市價收回其股份,以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債務。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上開但書意指當股東清算或受破產宣告時,如尚對公司負有債務不能清償,公司得按照市價收回其股份,以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債務。(請參考本部92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102285650號函)

(99.1.26 經商字第09902006010號)

公司法228

 

●盈餘分派監察人查核司法途徑決解決

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先為敘明。有關公司之97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監察人查核,逕自編製盈餘分配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決議一節,係屬私權行為,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復按股東常會提出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係以盈餘分派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加計本期損益作為可供分配盈餘(本部92年2月26日經商第09202035220號函參照)。是以,尚不發生97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僅以95、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額,據以編製盈餘分配議案之情形。

(99.1.12 經商字第09802174040號)

公司法240

 

●配股率得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調整之

按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事宜之後,如因可轉換公司債或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執行,以致已發行股份總數發生變動,影響配股率時,查該配股率,公司法尚無明文,自得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調整之。本部91年4月10日經商字第09102055120號函釋,爰予補充。至於配息率情形,亦同。

(99.1.11 經商字第09800189600號)

<企業併購法>

企業併購法第19條

 

●採簡易合併時,係母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子公司為消滅公司

依公司法第316條之2之立法意旨,採簡易合併時,係採取控制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從屬公司為消滅公司模式。企業併購法第19條與公司法第316條之2之立法意旨相同,即母子公司合併時,母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子公司為消滅公司,母公司股東無異議請求權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如子公司合併母公司而子公司為存續者,自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

(99.1.12經商字第09902400420)

企業併購法第32條

 

●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應均得行使表決權

一、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或由二者取得,則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如均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則於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亦即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訂立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時,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應均得行使表決權。

二、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有關討論分割計畫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係以被分割公司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為準,至於討論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新設公司董監事案,係依被分割公司及其股東持有新設公司之股數及表決權數為準,進行表決及選任事宜,應在同份股東會議事錄分別清楚記載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

(99.1.12經商字第09902400410)

企業併購法第33條

 

●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取得

按企業併購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是以,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或由二者取得。又上開條款於93年5月5日修正增訂二者取得之規定,本部91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153250號函不再援用,併為敘明。

(99.1.14經商字第0990230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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