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三月份稅務> 一、營利事業填報截至98年底止己實際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稅之餘額規定。 一、營利事業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依98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依其87年度至98年度實際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股利或盈餘情形及實際自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所定股東(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中減除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等相關資料,核實填報其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並檢附相關計算表,由稽徵機關審查認定。 二、營利事業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實填報者,應依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7-1頁附件格式及填表須知計算填報;其未依規定辦理,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者,亦同。附件格式之相關計算規定如下: (一)「當年度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E)」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為止,以百分比表示。 (二)「分配予居住者股東應自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額中減除之金額(10)」及「其他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項目應自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額中減除之金額(11)」,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實際分配予非居住者股東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金額(12)」欄,應依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載之股利或盈餘抵繳稅額合計數填寫,如前開申報書未填載或填載不正確,仍應以當年度實際分配予非居住者股東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金額為準。前開抵繳稅款之金額經稽徵機關查獲有多計可抵繳稅額之情形,致短扣應扣繳稅額但已補繳該稅額,或營利事業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者,以依前開補繳稅額後之實際抵繳金額為準。 三、營利事業未依前二點規定填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之餘額為負數者,稽徵機關應函請營利事業依規定期間提供第1點規定之相關資料及計算表,據以核實計算其餘額;營利事業逾期未提供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 四、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在本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發文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但未依該函規定計算得抵繳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扣繳稅額之金額,致多計可抵繳稅額之案件,未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稽徵機關應加強輔導扣繳義務人於99年5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99年6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依前四點規定填報或核定之餘額仍為負數者,以該負數為營利事業99年度之期初餘額,並以其繼續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沖抵,至其餘額為正數時,始得依規定計算得抵繳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扣繳稅額之金額。 (財政部2010.03.30台財稅字第09800597560號) 二、補充規定個人基本稅額之漏稅額計算公式 一、經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之個人,有短報或漏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稅額者,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計算漏稅額,該計算式中短報或漏報之基本所得額中屬於應稅免罰者,該部分應納稅額准予於計算漏稅額時減除,不以短報或漏報一般所得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為限。 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有關個人漏稅額之計算公式補充規定如下: (一)漏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二)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所得額÷(核定基本所得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 (三)上開計算公式中之「核定基本稅額」及「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時,合於規定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及大陸地區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應先行計算減除。 (四)納稅義務人僅申報綜合所得淨額,未申報基本所得額者,或已申報基本所得額,但基本稅額小於一般所得稅額者,上開計算公式中之「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應等於申報部分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應等於申報部分核定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財政部2010.03.26台財稅字第09900018690號 三、核釋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之相關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本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將其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基礎者,亦同。 二、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時,業以費用列支,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 三、公司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如因估列時未考慮彌補虧損因素致有高估,與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不合,當年度高估之金額不得認列。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如係按照前開估列內容通過,事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問題,原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不得認列,應由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重新計算當年度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並辦理更正,依更正後金額認列 (財政部2010.03.18台財稅字第09900080650號) 四、核釋個人取得公司以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課稅規定 一、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依本部98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109680號令規定,於交付股票日按標的股票之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二、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收盤價,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其他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交付股票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財政部2010.03.12台財稅字第09900025480號) 五、核釋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各項稅捐之課稅規定) 一、自本令發布日起,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以該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如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且營利事業已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者,得以薪資費用列支;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之各項稅捐,如非屬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者,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二、本部9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令一(三)有關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稅捐之課稅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2010.03.12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