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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162
 

●減資後增資發行之股票,得由接管人代董事於股票上簽名或蓋章

一、依保險法第151條規定,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查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雖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惟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及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原有董事之職權即行停止,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且接管人執行增減資等職務,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二、0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後增資換發發行股票,係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依上開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0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原有董事之職權即行停止,故該人壽保險公司被接管後,原有董事職權既已停止,上開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公司董事於應發行之股票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自不再適用。

三、又本案可否由接管人於應發行之股票上簽名或蓋章,參照 貴部98年2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020980號函釋,對於重整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或增資印發新股票,應由重整人於股票簽名蓋章之意旨,應得由接管人於股票上簽名蓋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9902545920號函)

99.3.16 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5920

公司法237
 

法定盈餘公積無涉指撥存放問題

一、按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旨在限制盈餘分派數額,充實公司資本,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而法定盈餘公積其性質屬將已實現之盈餘累積為公積(本部77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8605號函參照,如附件)。準此法定盈餘公積應無涉指撥專款、專戶專用存放之問題。

二、復按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是以,股東可依該條項規定知悉公司是否有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又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併為敘明。

99.3.24 經商字第09900035470號)

公司法15
 

公司之資金貸與對象為公司及商號

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復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準此,公司之資金僅得依上開二款規定貸與之對象為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設立之行號。至於公開發行公司涉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允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併為敘明。

99.3.25 經商字第09902030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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