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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月份稅務>

一、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規定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福利法第19條規定之各項服務,免徵營業稅。

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規定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福利法第19條規定之各項服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2010.04.30台財稅字第09900100700)

二、補充核釋員工分紅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疑義

公司於本部98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57300號令發布前將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員工分紅估計數列報為97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並適用投資抵減者,其經稽徵機關依該令規定調整核定補徵之稅額或公司自動更正申報補繳之稅額,無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及稅捐稽徵法第48之1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2010.04.15台財稅字第09900036700號)

三、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附件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一、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特訂定本原則。

二、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認定、審核,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 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二) 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前項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已依法提列備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先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其未提列備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憑以認定呆帳損失。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如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 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三) 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屬實,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四) 前二款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經相關單位驗證屬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 稽徵機關查對債務人於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為「一般註銷」、「廢止(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及「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或主管機關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解散」、「廢止」、「撤銷」,以致無從行使催收者,可認定為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 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 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 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 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債權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二) 前款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三) 債權逾期二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四) 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其他證明文件者,營利事業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出口報單等)以佐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七、本原則發布日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

(財政部2010.04.15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

四、銀行業轉銷為呆帳之未實現利息收入,得核實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一、銀行業營業人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於本令發布日以後轉銷為呆帳之未實現利息收入,如已報繳營業稅者,得於轉銷之當年申報最後一期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時,檢附證明文件,彙總全年度轉銷之前開利息收入,核實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嗣經受償歸屬利息部分,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二、銀行業營業人應將前開未實現利息收入及轉銷為呆帳之債務人名冊等證明文件裝冊保管,其以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得以資料儲存媒體代之。

(財政部2010.04.14台財稅字第09900025490號)

五、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課稅適用疑義

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利息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時,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分攤公式計算各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依上開分攤公式計算非屬固定資產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其購置固定資產土地之資金應自上開公式乘數之分子「購買土地平均動用資金」項下排除。其以借入資金購入者,如能明確歸屬相關利息支出,該利息支出並應自上開分攤公式被乘數之利息支出項下排除;至無法明確歸屬相關利息支出者,仍應計入上開分攤公式被乘數之利息支出項下,計算各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

二、自有資金為負數者,前開分攤公式之分母全體可運用資金中之「自有資金」應以零計算。股東往來之資金,除指定購買固定資產之土地應依前點規定辦理外,無論是否計息,均應計入全體可運用資金之「借入資金」項下。

(財政部2010.04.13台財稅字第09800577170號)

六、先購後售房屋應有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一、土地所有權人先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1年內,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者,亦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

二、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2款規定所稱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應包括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信託移轉之房屋。

(財政部2010.04.06台財稅字第09904507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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