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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份稅務>

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誤將應稅開立為免稅並據以申報銷售額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將應稅銷售額開立為免稅銷售額或零稅率銷售額,同時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者,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財政部2010.05.10台財稅字第09900076690號)

二、99.5.10修正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生效後適用規定。

(一)適用94年12月31日以前修正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農業部分獎勵辦法及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電影工業數位化後製作部分獎勵辦法之公司,選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本部92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717號令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以下簡稱修正前要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

(二)適用95年1月1日以後修正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農業部分獎勵辦法、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電影工業數位化後製作部分獎勵辦法及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國際物流事業部分獎勵辦法之公司,選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本部99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470號令修正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以下簡稱修正後要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

(三)適用前點規定之公司,其97年度及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依修正前要點第8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者,得於本令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改按修正後要點第8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其因申請改按修正後要點第8點規定而有應補或應退稅額者,免予加計利息。

(財政部2010.05.10台財稅字第09904519471號)

三、修正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減徵案件有關土地持有年限之認定原則。

(一) 第1次規定地價前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於適用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時點,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規定認定。

(二) 市地重劃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點,以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原參與重劃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取得時點為準。

(三) 祭祀公業解散,經變更為派下子孫名義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依規定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點,以第1次不課徵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準。

(四) 本部94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7050號令一、「(二)惟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凡於第1次規定地價(以下簡稱原規定地價)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於原規定地價後第1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為原規定地價之日。」與一、(三)「;惟如其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在原規定地價之前者,以原規定地價之日起算」等文字,以及本部94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4740號函、9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1200號函,均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財政部2010.05.06台財稅字第09904041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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