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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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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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未通知部分股東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以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6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公司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通知股東召集股東會,惟漏未通知部分股東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以違反上開通知期限之規定,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惟因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事實依法認定之。
(99.5.5 經商字第09900571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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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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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推定從屬關係認定之標準
一、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同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二、上開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2款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以較高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為準,前經本部88年9月8日經商字第88219627號函釋在案(如附件影本),例如甲公司股份總數為10,000股,乙公司股份總數為6,000股,計算甲、乙公司是否有半數以上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時,係以較高之10,000股之半數5,000為計算標準。準此,如股東持有甲公司股份總數5,000股以上,持有乙公司股份總數為5,000股以上,則推定甲公司與乙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
三、具體個案是否為關係企業,請依前項說明認定。
(99.5.11 經商字第0990006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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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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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職務之代理順序
按公司未設副董事長而設有常務董事,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未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其職權,而指定董事1人代理其職權,核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有關董事長職務代理之規定未符。至於其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
(99.5.13 經商字第09900578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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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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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清算如何回歸普通清算
一、按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係以普通清算發生顯著困難,或公司資產有不實之嫌,而由普通清算改採特別清算(公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參照),尚非指按特別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仍然無法完成清算時,則回歸普通清算程序以完成清算,合先敘明。而清算中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亦負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公司法第89條、第334條),惟如清算公司經法院駁回其破產聲請,清算人仍應進行清算職務,公司法人人格始得消滅,此查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自明,並與公司法規定尚無牴觸。
二、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至於清算之起算日,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準,其為法定清算人者,以公司解散之日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定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則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又清算人於清算中依法解任者,清算期間仍應自第1位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復按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另上開6個月期限雖屆滿,若清算事務尚未執行完畢,則無論清算人曾否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並非當然完結,須俟清算事務執行完畢,清算始為完結。
三、末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基此,有關清算事務相關疑義,仍以管轄法院意見為準。
(99.5.14 經商字第09902055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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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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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通知對象
按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本部93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45050號函參照,如附件)。是以,公司與某甲是否有股東身分而訴請法院裁判,公司於法院審理期間,仍應依股東名簿所記載者通知參加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及230條第1項規定分發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
(99.5.5 經商字第09900571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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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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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按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96年6月5日經商字第09602068780號函及99年3月25日以經商字第09902029470號函,不再援用。
(99.5.7 經商字第09902048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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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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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名集通知載明修正章程,股東得提議增修條項
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合先敘明。至於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既已載明修改章程。爰此,股東就該修正章程案,得以提議增修章程條項內容檢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1份(如附件影本),請參考。
(99.5.27 經商字第09902061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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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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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所提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對董監候選人制度應再召開股東會辦理後續選舉事宜
一、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4、5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是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如提出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討論議案及附條件董監事選舉案即:「如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經股東常會通過,即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事宜」者,因改選董監事討論議案,係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之議案,如無其他不符合股東提案規定之情形,公司應將該議案列於開會通知,由股東常會決議是否通過該議案。該議案如經股東常會通過,因條件已成就,公司應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事宜。惟於採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因不可能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故不適用之。前經本部95年6月1日經商字第09502414320號函釋在案。是以,採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開發行公司,對於股東所提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於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後,須再召開一次股東會辦理後續董監事選舉事宜。先為敘明。
二、至所詢已設有獨立董事之上市或上櫃公司,其超過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可否提案全面改選董監(含獨立董事)等疑義一節,均係因獨立董事所產生,且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之規定,獨立董事相關疑義,允屬證券交易法及其子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範範疇,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5.14 經商字第09902056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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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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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解任後自無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問題
一、所詢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於董事、監察人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屆滿當然解任前召集股東常會,其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後,董事會如何踐行公司法第192條之1獨立董事資格審查一節,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會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董事當然解任後,其董事身分已失,自無依上開規定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問題。
二、又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之規定,獨立董事係屬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有關本次董事選舉如何進行一節,因尚涉及獨立董事選舉事宜,事涉證券交易法及其子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範範疇,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5.12 經商字第09900567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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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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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
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
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公司如符合「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非由代表人承擔(本部94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202910號函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如違反上開規定,則應由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具體個案,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99.5.6 經商字第09902049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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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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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
一、母公司100%投資子公司,子公司之董事均為母公司所指派,子公司召開董事會時,董事對於母子公司雙方合作或締結買賣契約之議案上,應否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迴避一節,因涉及個案情形是否有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應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二、委任關係與判斷是否有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屬二事。本部91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87950號函,不再援用。
(99.5.5 經商字第09902408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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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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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
一、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前述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前經本部91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09102272830號函釋在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本部9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98200號函,不再援用。
二、如章程中規定:「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賸餘財產之定額或定率為0,且特別股股東無表決權」,尚無不可。
(99.5.6 經商字第099020420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