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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172-1
 

聯合提案數股東,如有同一人重複出現在不同提案,即屬提案超過一項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單一股東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百分之一以上者,亦包括在內。前經本部97515日經商字第09702060280號函釋在案。所詢同一次股東常會提案股東,其聯合提案數股東,依該次股東常會股東名簿記載,有提案人重複情形,是否不列入議案一節,按聯合提案數股東,如有同一人重複出現在不同提案,即屬提案超過一項,依上開規定,均不列入議案。又鑒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認定上,非為同一人,併為敘明。

99.6.15 經商字第09902071480

<經濟部函>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四條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四條,並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生效。

(條文略)

(經濟部99、06、10經審字第09902503880號函)

關係企業推定從屬關係認定之標準

 

一、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同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二、上開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2款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以較高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為準,前經本部88年9月8日經商字第88219627號函釋在案(如附件影本),例如甲公司股份總數為10,000股,乙公司股份總數為6,000股,計算甲、乙公司是否有半數以上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時,係以較高之10,000股之半數5,000為計算標準。準此,如股東持有甲公司股份總數5,000股以上,持有乙公司股份總數為5,000股以上,則推定甲公司與乙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

三、具體個案是否為關係企業,請依前項說明認定。

(經濟部99.5.11 經商字第09900060500號函)

董事長職務之代理順序

 

按公司未設副董事長而設有常務董事,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未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其職權,而指定董事1人代理其職權,核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有關董事長職務代理之規定未符。至於其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

(經濟部99.5.13 經商字第09900578770號函)

特別清算如何回歸普通清算

 

一、按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係以普通清算發生顯著困難,或公司資產有不實之嫌,而由普通清算改採特別清算(公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參照),尚非指按特別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仍然無法完成清算時,則回歸普通清算程序以完成清算,合先敘明。而清算中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亦負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公司法第89條、第334條),惟如清算公司經法院駁回其破產聲請,清算人仍應進行清算職務,公司法人人格始得消滅,此查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自明,並與公司法規定尚無牴觸。

二、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至於清算之起算日,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準,其為法定清算人者,以公司解散之日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定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則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又清算人於清算中依法解任者,清算期間仍應自第1位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復按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另上開6個月期限雖屆滿,若清算事務尚未執行完畢,則無論清算人曾否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並非當然完結,須俟清算事務執行完畢,清算始為完結。

三、末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基此,有關清算事務相關疑義,仍以管轄法院意見為準。

經濟部99.5.14 經商字第09902055300號函

股東會通知對象

 

按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本部93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45050號函參照,如附件)。是以,公司與某甲是否有股東身分而訴請法院裁判,公司於法院審理期間,仍應依股東名簿所記載者通知參加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及230條第1項規定分發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

(經濟部99.5.5 經商字第09900571650號函)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按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96年6月5日經商字第09602068780號函及99年3月25日以經商字第0990202947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99.5.7 經商字第09902048870號函)

股東會召集通知載明修正章程,股東得提議增修條項

 

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合先敘明。至於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既已載明修改章程。爰此,股東就該修正章程案,得以提議增修章程條項內容檢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1份(如附件影本),請參考。

(經濟部99.5.27 經商字第09902061930號函)

股東所提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對董監候選人制度應再召開股東會辦理後續選舉事宜

 

一、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4、5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是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如提出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討論議案及附條件董監事選舉案即:「如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經股東常會通過,即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事宜」者,因改選董監事討論議案,係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之議案,如無其他不符合股東提案規定之情形,公司應將該議案列於開會通知,由股東常會決議是否通過該議案。該議案如經股東常會通過,因條件已成就,公司應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事宜。惟於採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因不可能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故不適用之。前經本部95年6月1日經商字第09502414320號函釋在案。是以,採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開發行公司,對於股東所提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於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後,須再召開一次股東會辦理後續董監事選舉事宜。先為敘明。

二、至所詢已設有獨立董事之上市或上櫃公司,其超過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可否提案全面改選董監(含獨立董事)等疑義一節,均係因獨立董事所產生,且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之規定,獨立董事相關疑義,允屬證券交易法及其子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範範疇,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經濟部99.5.14 經商字第09902056860號函

董事解任後自無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問題

 

一、所詢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於董事、監察人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屆滿當然解任前召集股東常會,其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後,董事會如何踐行公司法第192條之1獨立董事資格審查一節,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會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董事當然解任後,其董事身分已失,自無依上開規定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問題。

二、又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之規定,獨立董事係屬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有關本次董事選舉如何進行一節,因尚涉及獨立董事選舉事宜,事涉證券交易法及其子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範範疇,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經濟部99.5.12 經商字第09900567760號函

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

 

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公司如符合「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非由代表人承擔(本部94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202910號函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如違反上開規定,則應由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具體個案,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99.5.6 經商字第09902049030號函)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

 

一、母公司100%投資子公司,子公司之董事均為母公司所指派,子公司召開董事會時,董事對於母子公司雙方合作或締結買賣契約之議案上,應否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迴避一節,因涉及個案情形是否有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應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二、委任關係與判斷是否有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屬二事。本部91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8795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99.5.5 經商字第09902408910號函

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

 

一、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前述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前經本部91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09102272830號函釋在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本部9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98200號函,不再援用。

二、如章程中規定:「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賸餘財產之定額或定率為0,且特別股股東無表決權」,尚無不可。

經濟部99.5.6 經商字第09902042010號函

董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

 

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所謂「七日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例如公司訂於3月18日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應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至遲應於3月10日即應通知,而該通知係採發信主義。隨函檢附本部95年7月14日經商字第09502101500號函及93年6月4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影本供參。

(經濟部99.4.9 經商字第09902036620號函)

公司法尚無臨時董事會之規定

 

按公司法尚無「臨時董事會」規定,合先敘明。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又有關董事會緊急情事之召集,請參考本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2145290號函釋辦理(如附件影本)。至於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得以召開臨時董事會方式編造會計表冊,事屬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如有疑義,請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經濟部99.4.9 經商字第09902036970號函)

公司解散均應進行清算

 

按公司之解散,一經解散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本部91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102143940號函釋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以,公司之解散,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行清算。而公司法第397規定,係針對解散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公司,賦予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之權限,以維護大眾交易安全。又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旨在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同屬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定事由,亦有進行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尚非指解散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始可進行清算。並檢附本部95年1月18日經商字第09500004890號函及本部56年12月4日經商字第34028號函影本供參。

(經濟部99.4.7 經商字第09900551060號函)

董事會決議事項僅餘1人可就決議事項進行表決

 

一、倘公司有8位董事,召開董事會時,8位董事全部出席(符合法定開會門檻),如其中7席於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本部9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088350號函釋,僅餘1人可就決議事項進行表決,該1人就決議事項如同意者,則以1 比0之同意數通過(符合決議門檻)。

二、至所詢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問題,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經濟部99.4.26 經商字第09902408450號函

減資彌補虧損以前一會計年度截止所產生之累計虧損數額為宜

 

所詢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98年6月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97年度財務報表及97年度虧損撥補表,如於99年3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係減資彌補截至97年度之虧損,是否可行一節。按公司有虧損,始有經股東會決議以減資彌補虧損之可言。倘公司截至97年底雖有虧損,惟98年會計年度已終了,公司累計至98年底是否仍有虧損(或已有盈餘),已可得知。是以,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其用以彌補之累計虧損數額,以股東會決議減資時之前一會計年度所產生之累計虧損數額為宜(例如99年3月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以截至98年底之累計虧損計)。

(經濟部99.4.2 經商字第09902024000號函)

法定盈餘公積無涉指撥存放問題

 

一、按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旨在限制盈餘分派數額,充實公司資本,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而法定盈餘公積其性質屬將已實現之盈餘累積為公積(本部77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8605號函參照,如附件)。準此法定盈餘公積應無涉指撥專款、專戶專用存放之問題。

二、復按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是以,股東可依該條項規定知悉公司是否有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又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併為敘明。

(經濟部99.3.24 經商字第09900035470號函

公司之資金貸與對象為公司及商號

 

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復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準此,公司之資金僅得依上開二款規定貸與之對象為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設立之行號。至於公開發行公司涉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允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併為敘明。

(經濟部99.3.25 經商字第09902030030號函)

經理人任免及報酬支領

 

一、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準此,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任免及報酬支領,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檢附本部94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402050630號函供參(如附件影本)。

二、另按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據此,章程如未訂有董事出席董事會之代理者,則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對公司不生效力,併為敘明。

(經濟部99.2.22 經商字第09900521880號函

董事選票之填寫方式以不涉及違反公司法問題為原則

 

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先為敘明。復按董事選票之填寫方式為何,公司法並無明文。是以,該填寫方式不涉及違反公司法問題,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

(經濟部99.2.2 經商字第09902011200號函)

公司收回或收買自己之股份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準此,公司收回或收買自己之股份,應符合同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317條、股東清算或受破產宣告收回其股份抵償公司債務之情形始可,故依契約約定收回自己股份,自不包括在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上市或上櫃之公司亦得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ooo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法如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經濟部99.2.24 經商字第09902014140號函)

公司得按照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債務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上開但書意指當股東清算或受破產宣告時,如尚對公司負有債務不能清償,公司得按照市價收回其股份,以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債務。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上開但書意指當股東清算或受破產宣告時,如尚對公司負有債務不能清償,公司得按照市價收回其股份,以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債務。(請參考本部92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102285650號函)

(經濟部99.1.26 經商字第09902006010號函)

盈餘分派監察人查核司法途徑決解決

 

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先為敘明。有關公司之97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監察人查核,逕自編製盈餘分配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決議一節,係屬私權行為,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復按股東常會提出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係以盈餘分派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加計本期損益作為可供分配盈餘(本部92年2月26日經商第09202035220號函參照)。是以,尚不發生97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僅以95、9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額,據以編製盈餘分配議案之情形。

(經濟部99.1.12 經商字第09802174040號函)

配股率得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調整之

 

按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事宜之後,如因可轉換公司債或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執行,以致已發行股份總數發生變動,影響配股率時,查該配股率,公司法尚無明文,自得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調整之。本部91年4月10日經商字第09102055120號函釋,爰予補充。至於配息率情形,亦同。

(經濟部99.1.11 經商字第098001896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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