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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經濟部函>

訂定「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

 

(條文略)

(經濟部99、07、23經審字第09904604550號函)

<公司法>

公司法326

 

監察人辭任,應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參照)。是以,公司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階段,由清算人取代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先為敘明。

二、監察人於公司清算期間,仍職司監察業務,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又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參照)。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辭任,仍應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監察人,以遂行清算事務,尚不得由清算人逕行將相關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復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併為敘明。

99.7.26 經商字第09902088090

公司法393

 

登記機關依本條規定受理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影印,並無違法本法之立法目的

一、按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公司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申請查閱或抄錄。又同法第393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前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使股東及債權人有權知悉公司簿冊及財務狀況,以保障其權益。

二、而有關「抄錄」一詞,原係指手工抄寫之意,嗣因機器設備之發達,符合前開規定之人申請抄錄者,公司或主管機關以影印代之者,並不違背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應無不可,本部85年3月4日經商字第85203563號函釋,爰予補充。

99.7.12 經商字第09902415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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