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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法>

公司法370

 

外國公司應標明依其本國法所登記之種類

按公司法第370條規定:「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外國公司在我國易於辨識,並顧及外國法律對於公司分類並非一定與我國相同,故為本條規定。準此,關於標明其種類,係指該外國公司依其本國法所登記之種類。

99.8.11 經商字第09902419190

<經濟部函>

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

 

(條文略)

(經濟部99、08、02經審字第09902635070號函)

存保最高保額提高

 

訂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整,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金管會99、08、12金管銀合字第09900300970號函)

訂定「營運總部認定辦法」

 

(條文略)

(經濟部99、08、13經工字第09904604920號函)

「具有控制能力」之定義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二、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三、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四、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五、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七號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控制能力。

(經濟部99、08、18經審字第09904605070號函)

廢止舊函釋

 

廢止本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審字第○九八○四六○三七四○號令發布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解釋。

(經濟部99、08、18經審字第09904605080號函)

廢止「企業營運總部認定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經濟部99、08、31工知字第0990089013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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