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二、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三、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四、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五、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七號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控制能力。
(經濟部99、08、18經審字第099046050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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