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既定議程完成後之宣布散會是否屬主席裁量權限允屬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範範疇;倘未明定時則屬主席裁量權限
一、本案經洽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29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57887號函略以:「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此為公司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之法源依據。至於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為促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之順利進行,前於86年8月4日以函令訂頒『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僅係供公司作為訂定議事規則之參考,尚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公司依公司法需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至於訂定之事項為何,現行法無明定,有關公司股東會既定議程完成後之宣布散會,是否屬主席裁量權限而無須經全體出席股東表決通過乙事,尚不受『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之限制,建請依據公司法之規範精神逕予解釋,本會無意見。」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準此,關於股東會議事規則,應由公司自行訂定。所詢公司股東會既定議程完成後之宣布散會,是否屬主席裁量權限允屬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範範疇。倘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並未明定時,基於股東會主席之職務權限係在維持股東會之秩序,整理議事進行,同時參考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規定:「主席之任務如左:(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股東會既定議程既已完成,則宣布散會即屬主席裁量權限而無須全體股東表決通過。
(99.11.25
經商字第0990069253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