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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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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01 |
●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 按本部91年10月25日商字第09102240990號令以:「按刪除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之理由,係為配合公司之登記、認許及其變更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所作之修正,尚非禁止有限公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準此,有限公司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又該財產須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限 (99.12.15 經商字第099001809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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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73 |
●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董事會仍可行使職權時,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 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惟此時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已屆滿,可依公司法第195及第217條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時,當然解任。」前經本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62200號函釋在案。是以,倘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董事會仍可行使職權時,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反之,倘委任關係已消滅,自不得行使董事會職權,則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本部80年5月3日商字第209723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不再援用,併為敘明。 (99.12.17 經商字第099021704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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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10 |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包括董事會議事錄 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第2項之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本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參照)。是以,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惟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包括董事會議事錄。 (99.12.17 經商字第099001767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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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61-1 |
●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得發行或不發行股票 按本部91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029700號函旨略以:「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之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應發行股票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倘公司擬發行股票,應於章程中明確記載」,意指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得發行或不發行股票,與章程有無記載無關,惟公司如擬於章程記載發行股票,應予明確記載。是以,如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章程亦未規定應發行股票而逕予發行者,與公司法規定尚無不符。 (99.12.24 經商字第099021630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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