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董事會仍可行使職權時,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
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惟此時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已屆滿,可依公司法第195及第217條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時,當然解任。」前經本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62200號函釋在案。是以,倘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董事會仍可行使職權時,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反之,倘委任關係已消滅,自不得行使董事會職權,則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本部80年5月3日商字第209723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不再援用,併為敘明。
(99.12.17
經商字第0990217045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