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者,應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 業行為為構成要件
按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同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是以,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者,應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為構成要件;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僅與他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則不論該外國公司是否經我國認許,核與公司法第19條規定無涉。
(經濟部99.11.16經商字第09902428020號函)
二、董事會得將設立分公司之具體地點及實際開業日期授權董事長決定
一、董事會決議於某區域內設立分公司,實際設立之分公司所在地(具體地點),授權董事長決定,尚無不可。
二、按分公司設立日期,係指登記機關核准設立之日期,尚無所稱實際設立日期之規定,倘係指分公司實際開業日期,則授權董事長決定之,並無不可。
(經濟部99.11.24經商字第09902148270號函)
三、概括承受他法人之股份成為公司唯一法人股東者,應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指派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所詢三重市公所單獨投資組織之「三重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縣升格新北市後,其股份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三重市公所原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如何處理疑義一節,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一人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法人股東指派。準此,新北市政府因概括承受三重市公所百分之百持有三重果菜市場股份而成為「三重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後,應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監察人,至指派人選為原三重市公所指派之董事、監察人或另行重新改派其他人選,由新北市政府自行決定,章程未合部分,應於下次修章時配合修正。
(經濟部99.11.25經商字第09900699540號函)
四、股東會既定議程完成後之宣布散會是否屬主席裁量權限允屬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範範疇;倘未明定時則屬主席裁量權限
按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準此,關於股會議事規則,應由公司自行訂定。所詢公司股東會既定議程完成後之宣布散會,是否屬主席裁量權限允屬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範範疇。倘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並未明定時,基於股東會主席之職務權限係在維持股東會之秩序,整理議事進行,同時參考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規定:「主席之任務如左:(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股東會既定議程既已完成,則宣布散會即屬主席裁量權限而無須全體股東表決通過。
(經濟部99.11.25經商字第09900692530號函)
五、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
按本部91年10月25日商字第09102240990號令以:「按刪除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之理由,係為配合公司之登記、認許及其變更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所作之修正,尚非禁止有限公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準此,有限公司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又該財產須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限。
(經濟部99.12.15經商字第09900180910號函)
六、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董事會仍可行使職權時,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
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惟此時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已屆滿,可依公司法第195及第217條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時,當然解任。」前經本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62200號函釋在案。是以,倘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董事會仍可行使職權時,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反之,倘委任關係已消滅,自不得行使董事會職權,則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本部80年5月3日商字第209723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不再援用,併為敘明。
(經濟部99.12.17經商字第09902170450號函)
七、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包括董事會議事錄
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第2項之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本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參照)。是以,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惟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包括董事會議事錄。
(經濟部99.12.17經商字第09900176780號函)
八、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得否發行股票之疑義
按本部91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029700號函旨略以:「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之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應發行股票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倘公司擬發行股票,應於章程中明確記載」,意指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得發行或不發行股票,與章程有無記載無關,惟公司如擬於章程記載發行股票,應予明確記載。是以,如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章程亦未規定應發行股票而逕予發行者,與公司法規定尚無不符。
(經濟部99.12.24經商字第09902163020號函)
九、聯合提案數股東,如有同一人重複出現在不同提案,即屬提案超過一項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單一股東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百分之一以上者,亦包括在內。前經本部97年5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60280號函釋在案。所詢同一次股東常會提案股東,其聯合提案數股東,依該次股東常會股東名簿記載,有提案人重複情形,是否不列入議案一節,按聯合提案數股東,如有同一人重複出現在不同提案,即屬提案超過一項,依上開規定,均不列入議案。又鑒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認定上,非為同一人,併為敘明。
(經濟部99.06.15經商字第09902071480號函)
十、監察人辭任,應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參照)。是以,公司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階段,由清算人取代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先為敘明。
二、監察人於公司清算期間,仍職司監察業務,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又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參照)。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辭任,仍應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監察人,以遂行清算事務,尚不得由清算人逕行將相關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復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併為敘明。
(經濟部99.07.26經商字第09902088090號函)
十一、外國公司應標明依其本國法所登記之種類
按公司法第370條規定:「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外國公司在我國易於辨識,並顧及外國法律對於公司分類並非一定與我國相同,故為本條規定。準此,關於標明其種類,係指該外國公司依其本國法所登記之種類。
(經濟部99.08.11經商字第09902419190號函)
十二、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提出請求
按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是以,監察人倘為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股東,依該條規定,基於股東身分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尚無不可。
(經濟部99.10.11經商字第09902425170號函)
十三、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清算人之認定及變更
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惟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並以該章程規定者為清算人。如欲變更清算人,股東會可以變更章程方式另定清算人;亦可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解任清算人,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如拒不就任,則依公司法322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所詢清算人產生之疑義,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經濟部99.10.12經商字第09902424720號函)
十四、法人董事長於其代表人不克出席董事會時,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其他人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一、甲公司召開董事會,其法人董事長乙公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所指派之代表人(自然人A)無法出席董事會,該法人董事長乙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其他人為之,補足原任期。於此情形,由新任之代表人出席董事會擔任董事長,不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產生董事長代理人之問題。倘該法人董事長乙公司不改派代表人,而欲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則應符合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準此,受委託人應以甲公司之其他董事為限。至於此時甲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因董事長並未出席,董事會之主席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產生。
二、有關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應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已有規定,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自不再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以,法人董事長乙公司擬委任不具甲公司董事身分之人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相關權利及義務並擔任甲公司董事會主席,於法尚有未合。
(經濟部99.10.21經商字第09902424890號函)
十五、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
按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所詢應否依上開規定迴避一節,因涉及個案情形是否有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應依據事實個案認定之。認定上,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本條之規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倘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又所詢因涉及金融控股公司,似另涉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宜請逕洽詢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經濟部99.10.22經商字第09902145220號函)
十六、採特殊會計年度之公司適用研發支出抵減規定
一、採特殊會計年度之公司,98會計年度起迄期間跨越98年及99年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依支出發生時間分別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
二、前項公司99年研究發展支出得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簡稱本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專案認定者,應於本解釋令發布日之次日起2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三、公司屬特殊會計年度2月至8月制,其99年研究發展活動應依本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於本解釋令發布日之次日起2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經濟部100.02.11經工字第10004600680號函)
十七、訂定「生技醫藥產業委託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參考名單認定要點」
訂定「生技醫藥產業委託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參考名單認定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件略)
(經濟部100.02.11工化字第0990124812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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