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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企業併購法>

企業併購法第12條
 

●特別股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須併同放棄特別股及普通股之表決權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司進行第三十三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依上揭規定,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者,包含有表決權之特別股股東。又公司之併購,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企業併購法優先適用公司法。是以,有表決權之特別股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尚不適用公司法第158條之規定。

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係以股東對於該議案表示「異議」為要件,而同一股東對於同一議案,應為同一意見之表示。是以,同時持有公司所發行之有表決權特別股及普通股之股東,倘擬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要求公司收買所持有之有表決權特別股,則就普通股部分之表決權,自須併同放棄。

(100.3.16 經商字第10002017840)

<公司法>

公司法220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疑義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3項規定,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同法第14條之44項規定公司法第220條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是以,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準用前揭公司法規定。基此,有關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議一節,依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辦理

100.3.1 經商字第10000533380

公司法203
 

股東會決議訂定公司章程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與公司規定不符

一、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法條既稱「每屆」董事會,如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每年僅改選部分董事,則所謂每屆董事會,係何所指,不無疑義;又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如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與上開規定,將生扞格之處。董事分期改選制度,國外雖有此立法例,惟因涉及董事如何分期,分幾期,分幾席…等,情形甚多,狀況不一而足,亦需有相關配套措施始可。是以,在現行公司法架構下,尚不允許公司章程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

二、倘股東會決議訂定公司章程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無效,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將否准該章程之登記。又依據該章程董事分期改選制度選出之董事,亦不生效力。

100.3.24 經商字第10002406370

公司法80
 

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

按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規定)。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該股東繼承人如為未成年人可否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一節,鑒於清算人職務重要,職司公司了結現務之相關業務,執行清算業務均涉及法律行為,應以有行為能力人者為之,未成年人無法充任;復按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參照),且公司法第192條亦規定董事應有行為能力。準此,公司法第80條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

(100.3.29 經商字第10002406650號)

公司法240
 

同一次股東會討論之盈餘轉增資議案未獲通過者,尚難逕將系爭盈餘分派表改以現金分派。

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倘公司分派盈餘時,全數採現金方式分派者,應依上開規定經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記載股票股利分配數額之盈餘分派表雖獲股東會承認,惟同一次股東會討論之盈餘轉增資議案未獲通過者,尚難逕將系爭盈餘分派表改以現金分派。

(100.3.29 經商字第10002027420號)

公司法267
 

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得與員工約定認購之股份自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起2年內不得轉讓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163條第1項本文),此謂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又依公司法267條第6項規定:「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係指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得與員工約定認購之股份自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本部95213日經商字第09500512990號函參照如附件)起2年內,或1年內或6個月內甚或3個月內不得轉讓,限制轉讓期間只要不超過2年,於法即無不合。所詢具體個案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因涉及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允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100.3.30 經商字第10002034350號)

<經濟部函>

一、廢止促產條例相關子法

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國際物流事業部分獎勵辦法」、「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外國營利事業來臺設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獎勵實施辦法」、「產業技術輔導辦法」及「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

(行政院100.03.11院臺經字第1000008165號)

二、修正「營運總部認定辦法」第六條條文

(條文略)

(經濟部100.03.23經工字第10004601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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