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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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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22條 |
●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得採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之合併對價,惟須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其合併契約依該法第22條規定詳細記載換發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前提下,得採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之合併對價,惟須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始符股東平等原則。本部9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09202216710號函釋爰以補充說明。 (100.4.25 經商字第10002046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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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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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之配息基準日 參照本部98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800574750號函,公司發放股利之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可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是以,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之配息基準日,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尚無不可。 (經濟部一00、四、七經商字第一000二四0七一八0號函) |
<公司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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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2 |
●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之配息基準日 參照本部98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800574750號函,公司發放股利之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可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是以,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之配息基準日,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尚無不可。 (100.4.7 經商字第100024071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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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64 |
●股票持有人不得僅背書轉讓票載之一部股份數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為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效力,亦不得僅背書轉讓票載之一部股份數。 (100.4.7 經商字第100024071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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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71.315 |
●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 一、本案經洽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3月9日秘台廳字民二字第1000005698號函以:「按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參照);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即在清算終結前,公司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法人受破產宣告者,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然並未喪失所有權,故尚難認其法人人格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認公司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二、至於公司破產終結前,公司之代表機關、意思機關及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是否存在一節,按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其董事長、董事會、股東會及監察人之職權是否存在,公司法係採列舉規定(公司法第324條、326條、331條參照);未列舉者,應認為已不存在。是以,在破產法無明文規定情況下,應認為公司一經破產宣告後,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6月30日99訴字第80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依此,公司董事長、董事會、股東會及監察人之職權,於公司破產終止或破產終結時即不存在,亦無恢復之情事。 (100.4.8 經商字第100024066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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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0 |
●被判刑並宣告刑期,雖通緝期已過(並未服刑),仍應受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100年4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56647號函釋略以:「…查未執行之刑可否以已執行論,須法有明文規定,如刑法第79條第1項對於假釋之效力即明文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準此,行刑權時效縱使於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尚無明文以已執行論,自不能視為服刑期滿」。據此,案述某人曾犯「詐欺未遂」案件被判刑並宣告,雖通緝期已過(並未服刑),自不能視為服刑期滿,而仍應受公司法第30條第2款有關經理人消極資格規定限制。 (100.4.14 經商字第100005584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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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08 |
●有限公司唯一股東死亡相關登記疑義 有限公司唯一股東死亡,在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如欲將該死亡股東之出資額變更為遺產戶並推選管理人者,其申辦變更登記,得由被推為管理人(繼承人之一)之人代表公司提出申請並得被推選為董事。惟於辦妥繼承登記分割遺產後,倘該董事未分得出資額者,即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董事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規定有違,該董事應即解任,並應即辦理變更登記,倘未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100.4.22 經商字第100024085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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