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KF Logo

Printer Friendly Icon 大中通訊

<工商>

<企業併購法>

企業併購法第29.32條
 

企業併購時,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指派疑義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規定:「轉換契約應記載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者是否繼續其任期至屆滿有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是以,金融控股公司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詢疑義,茲分述如下:

(一)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公司與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轉換契約應記載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者是否繼續其任期至屆滿有關事項。至於受讓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依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係由轉讓公司之股東會選任,且並無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故無同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之適用。

(二)既存公司因轉讓全部已發行股份,成為一法人股東所組織者,依同法第7條規定,其董監事應由該法人股東指派;是以,留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自應以該法人股東指派之身分留任。至於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如有任期疑義,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處理。

(三)按司法行政部63年7月20日臺(63) 參6303號函釋略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此公司支付於董監事之酬勞金,應歸為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既存公司已為一法人股東所組織,其董監報酬,自為一法人股東所有。

二、公司分割受讓營業為新設公司者,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7項規定,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惟新設公司為一法人股東所組織者,其董事及監察人,依同法第7條規定,由法人股東指派即可。

100.5.2 經商字第10002039490

<經濟部函>

一、有關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按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從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原則上係依第1項向董事會請求,經拒絕後,才能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該條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1、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一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本部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參照)。準此,公司原設有5名董事,後來其中1名辭任董事職務,並無董事會無法召開之情形。股東以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致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不符。

(經濟部100、05、05經商字第一000二三三五五四0號函)

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

按股東提案權係股東固有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股東仍得於公司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前向公司提出議案。

(經濟部一00、五、九經商字第一0000五七0五三0號函)

三、股東提案權除餘合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董事會得不列入議案之情事外,其餘合於172條之1規定之議案,董事會均應列入股東會議程

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如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無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賦予股東提案權,先為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5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是以,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且除符合第4項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之情事外,其餘合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議案,董事會均應列於股東會議程。

(經濟部100、05、13經商字第一000二0五八二五0號函

<公司法>

公司法173
 

有關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按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從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原則上係依第1項向董事會請求,經拒絕後,才能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該條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1、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一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本部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參照)。準此,公司原設有5名董事,後來其中1名辭任董事職務,並無董事會無法召開之情形。股東以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致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不符。

(100.5.5 經商字第10002335540號)

公司法172-1
 

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2項規定,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

按股東提案權係股東固有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股東仍得於公司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前向公司提出議案。

(100.5.9 經商字第10000570530號)

公司法192
 

外國人如依其本國法已成年者,得被選任為董事

按公司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復按本部88年7月1日商字第88213580號函略以:「發起人為外國人者,倘發起人之年齡依其本國法已成年,而依我國民法尚未成年,應由該發起人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同理,如欲選任外國人為董事,倘該外國人之年齡依其本國法已成年,而依我國民法尚未成年,應由該外國人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文件即得為之。

(100.5.11 經商字第10002054140號)

公司法172-1
 

股東提案權除餘合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4項董事會得不列入議案之情事外,其餘合於172條之1規定之議案,董事會均應列入股東會議程。

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如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無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賦予股東提案權,先為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5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是以,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且除符合第4項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之情事外,其餘合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議案,董事會均應列於股東會議程。

100.5.13 經商字第10002058250

< Back

 

地址:11469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118號4樓
e-mail: pkf@pkf.com.tw
電話:(02) 8792-2628
真:(02) 8791-0859, (02) 8791-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