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按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從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原則上係依第1項向董事會請求,經拒絕後,才能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該條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1、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一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本部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參照)。準此,公司原設有5名董事,後來其中1名辭任董事職務,並無董事會無法召開之情形。股東以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致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不符。
(經濟部100、05、05經商字第一000二三三五五四0號函)
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
按股東提案權係股東固有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股東仍得於公司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前向公司提出議案。
(經濟部一00、五、九經商字第一0000五七0五三0號函)
三、股東提案權除餘合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董事會得不列入議案之情事外,其餘合於172條之1規定之議案,董事會均應列入股東會議程
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如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無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賦予股東提案權,先為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5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是以,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且除符合第4項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之情事外,其餘合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議案,董事會均應列於股東會議程。
(經濟部100、05、13經商字第一000二0五八二五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