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六月份稅務> 1.營利事業發生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一致性處理規定。 一、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情形,且已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多計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或應計入金額,或短計應減除金額,致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應分別於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第2項或第66條之4第2項規定日期填載正確之期初餘額、應計入金額或應減除金額。 (二) 營利事業於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者,應於超額分配年度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該超額分配之金額: 1、前項(一)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情形。 2、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5第1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3、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 (三) 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起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於本令發布日前(不含發布日本日)補繳且尚未核課確定者,有其適用。 二、本部90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147號函說明三(二)2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100.06.09台財稅字第10000061340號) 2.以經扣除部份價值後計稅之遺產抵徵,其價值之計算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華僑遺產中經審定之投資額及遺產中水源特定區土地等,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華僑回國投資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第2條及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第3條等規定就該財產扣除一定百分比後課稅,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之價值,應屬未扣除部分,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該部分抵繳遺產稅時,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以其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至於扣除部分,其扣除利益仍歸納稅義務人所有,應無須併同抵繳移轉為國有。 (財政部100.06.07台財稅字第10000085750號) 3.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因閒置而轉列其他資產,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上開折舊數額應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財政部100.06.01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