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函>
|
|
一、公司法部分條文增訂及修正
茲增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十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0、06、29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7271號令)
二、修正「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條文略)
(100.06.29經濟部經加字第10004603450號、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005022890號)
三、公司法第183條修正適用疑義說明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在公司法第183條第3項生效前已完成股東會之召開,而股東會後20日內該條文生效者,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得適用修正後之條文,以公告方式為之立法院100年6月13日三讀通過之公司法修正案,將自總統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在公司法第183條第3項生效前已完成股東會之召開,而股東會後20日內該條文生效者,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得適用修正後之條文,以公告方式為之。
(經濟部100.06.27經商字第一000二0七八七七0號函)
|
<公司法>
|
 |
公司法183 |
|
●公司章程就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訂有相關規定且未牴觸公司法者,仍應依章程規定辦理
一、本部100年6月27日經商字第10002078770號函以:「立法院100年6月13日三讀通過之公司法修正案,將自總統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在公司法第183條第3項生效前已完成股東會之召開,而股東會後20日內該條文生效者,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得適用修正後之條文,以公告方式為之。」係在解決舊法時期已完成股東會之召開,而分發議事錄期間新法生效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與章程載有股東會議事錄分發規定,應適用章程或新法問題,係屬二事。是以,倘章程就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訂有相關規定且未牴觸公司法者,仍應依章程規定辦理。
二、法已於100年7月1日施行,為杜爭議,倘公司欲依新法辦理,應循修正章程程序辦理。
(100.7.1 經商字第10002417580號) |
 |
公司法157 |
|
●公司倘發行具有收回條件、期限之特別股時,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係屬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所稱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按公司法第158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該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謂:「至於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係依立法院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時朝野黨團協商結論加入者,是以,自100年7月1日以後,公司倘發行具有收回條件、期限之特別股時,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係屬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所稱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100.7.7 經商字第10002418380號) |
 |
公司法266 |
|
●公司發行新股時,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所訂之「繳款期限」應在1個月以上
一、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同法第141條規定:「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第142條第1項規定:「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依上揭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先由原股東認購,倘原股東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倘原股東認購者,則應於股款繳納期限內繳款,未繳款者,則公司應訂1個月以上期限催繳股款。是以,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分別訂定「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股款催告期限」,合先敘明。
二、惟目前實務運作上,若干公司係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依此,原股東係以繳納股款作為同意認股,亦即須於「認股期限」(與股款繳納期限為同一期限)內繳納股款,未繳納者則為未認股,喪失認購權。原股東既未認購,即非認股人,則公司即無須催告繳款。如此,將使得原股東無法適用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得於發起人所定一個月以上催繳期限內繳款,逾期不繳,始喪失其權利。針對上揭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之情形,考量原股東如有認股之意思表示,其依公司法第142條催告期間規定,本有較充裕之股款繳納準備期間,此一期間利益,不宜因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而受影響,本部爰作成99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902138080號函釋略以:「…倘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並載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雖非公司法所禁止。惟參照公司法第141條及142條之規範意旨,公司所訂之『繳款期限』自應在1個月以上」。又公司得將「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股款催告期限」分別辦理,亦得將「認股期限」及「股款繳納期限」併同辦理,且僅於後者始有上揭函釋之適用。
(100.7.8 經商字第10002083810號) |
 |
公司法173 |
|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惟應得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許。
一、公司法就股東之行為能力未如董事、監察人部分設有明文,為保障少數股東權之行使同時兼顧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之保護,應得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惟其召集時,應回歸至民法規定。亦即,如屬於無行為能力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應由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76條之規定代理;如屬於限制行為能力股東,除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外,尚得依民法第77條處理。惟不論採行上開何種方法,法定代理人僅居於代理或允許之地位,召集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股東。綜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惟應得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許。
二、另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惟股東會主席宜由具有行為能力者擔任,倘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股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召集程序之相關事宜,並由該法定代理人擔任會議主席。至於該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股東身分,則非所問。
(100.7.18 經商字第10002419690號) |
 |
公司法192之1 |
|
●少數股東依法召集股東會,並將進行董事改選,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則該候選人名單自當由有權召集之少數股東審查。
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是以,少數股東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則對董事候選人資格自有權責予以審查,不涉及董事會審查之問題。基此,少數股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如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則該候選人名單自當由有權召集之少數股東審查董事被提名人資格;且有權召集之少數股東可自行提名董事候選人名單並進行審查,並無須向公司提出說明。
(100.7.18 經商字第10002419710號) |
 |
公司法158 |
|
●公司章程如對收回特別股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一、按100年6月2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158條,其修正理由係基於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是以,依修正後規定,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並無限制,惟公司章程如對收回特別股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
二、又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權利義務事項,應回歸當事人間之約定處理。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100.7.26 經商字第10002420340號) |
 |
公司法112 |
|
●有限公司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得比照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辦理
關於有限公司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及會計處理產生之資本公積,應如何使用公司法並無規定,比照股份有限公司依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辦理,自無不可。
(100.7.27 經商字第1000209398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