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月份稅務>
1.
原所有權人(委託人)為受益人交付信託之不動產,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與原所有權人(委託人),嗣出售時,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其起算日應以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一、復 貴局100年7月2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30171號函及本部賦稅署案陳貴局同年9月1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41506號函。
二、本案谷君於96年11月29日以買賣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於98年7月1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於受託人(谷君之妹)名下,以谷君為受益人,信託契約約定由受託人管理處分。嗣於100年4月19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後出售,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其起算日應以谷君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即96年11月29日)為準
(財政部100.10.25台財稅字第10004113300號)
2.
土地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一、復 貴局100年8月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00002147號函。
二、本案不動產因買賣價金給付糾紛,經法院調解並以「調解移轉」登記與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之計算,參照本部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規定,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財政部100.10.19台財稅字第10000330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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