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月份稅務>
1.外國電信業者自我國電信業者取之國際通信服務收入,符合一定條件下,免予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電信法第11條所定電信事業從事國際電信話務服務,與外國電信事業合作,各自在其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再依國際慣例及約定之費率計算取得國際電信服務收入,該外國電信事業或其所在地國遵守國際通信公約未對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前開收入扣繳或課徵所得稅者,基於互惠原則,該外國電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前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亦免予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外國電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不符合前點規定而應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及輔導扣繳義務人於101年3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報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1年4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之案件,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100.12.28台財稅字第10000361990號)
2.核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有關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相關規定
營利事業於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嗣因計算該比率之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所含各該年度之損益計算項目,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9段及第17段規定,調整發現錯誤(含短報或漏報所得)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情事時,仍應以其「股利或盈餘分配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準,無需重新計算各該年度之稅額扣抵比率及股東可扣抵稅額。
(財政部100.12.07台財稅字第10000351910號)
3.核釋98年度與以前年度員工分紅及以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員工勞務成本適用產業創新條例課稅之規定
一、公司98年度與以前年度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員工勞務成本,其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實際發放或執行,依本部98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57300號令規定,可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其如於99年度或以後年度始實際發放或執行者,該實際發放或執行數額,可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第72條規定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二、前揭規定之研究發展活動,由稅捐稽徵機關併同公司費用發生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審查者,其於99年度或以後年度實際發放或執行時,無需再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財政部100.12.07台財稅字第10004110470號)
< Bac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