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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

有關申請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疑義

 

一、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73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是以,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條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二、另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同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是以,公司之股東如認為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案,涉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事,或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係屬公司法第9條、第189條規定之範疇,自應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應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或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三、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提議事項,自應以股東會得決議之範疇為限。至其理由是否允當,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之。

( 101.03.06經商字第10102017930號 )

有關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常會」及法院判決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相關登記可否逕予申請自行召集
 

一、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又同法第170條規定,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二種。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

二、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又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倘若公司董事會無法編製前開表冊,少數股東自無從申請自行召集股東常會,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三、按公司法於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2條之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如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無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賦予股東提案權。又觀諸其中第4項及第5項規定,業將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及對於未列入議案之原因說明義務,賦予董事會。是以,非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尚無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適用問題。(本部94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87390號函參照)

四、另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惟此時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已屆滿,可依公司法第195及第217條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時,當然解任。」。是以,倘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董事會仍可行使職權時,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反之,倘委任關係已消滅,自不得行使董事會職權,則有該條項之適用(本部99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902170450號函參照)。

五、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73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是以,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條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其提議事項,自應以股東會得決議之範疇為限。至其理由是否允當,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之。

六、少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常會,倘有一個以上提議事項,主管機關應就各個提議事項分別審酌,併為敘明。

( 101.03.22經商字第10102024740號 )

有關撤銷公司歷次登記行政處分之主管機關認定疑義

 

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係由不同之登記機關作成,嗣後因涉有違反法令規定,應予撤銷設立及其後續之相關變更登記時,處分機關以目前公司登記管轄機關為處分機關。

( 101.03.29經商字第10102028040號 )

有限公司申請減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究係以減資後15日內或會計師查核簽證後15日內為申請期限

 

一、按「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2條及15條所明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法在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二、有限公司申請減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公司之資本總額既已於減資基準日有變更之情事,自應於減資基準日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 101.03.03經商字第10102018780號 )

監察人得否為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行使董事職務釋疑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又同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是以,監察人之職務自不得由董事代理。同理,法人董事亦不得指派監察人出席董事會並行使職權。

( 101.03.03經商字第10102014940號 )

<經濟部函>

一、所稱虧損係指累積虧損

一、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於營業年度終了編造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乃關於董事會與監察人間內部權責分工之規定,其所定之30日期間,旨在賦予監察人相當之時間以利完成查核工作,故董事會未遵守此一期間而將有關表冊交給監察人查核者,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而已,尚與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無涉(本部79年3月21日經商字第20325號函釋參照)。準此,董事會未於股東常會開會30前交監察人查核尚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二、按本法第241條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第1項各款之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其立法意旨乃在公司應優先彌補虧損,始得以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又依本部92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44820號函及94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402149240號函規定,所稱「虧損」係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1項第3款之「累積虧損」而言,彌補虧損應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累積虧損」,尚不包括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據此,「累積虧損」會計科目之餘額為零者,即屬無虧損之情形,自得依本法第241條規定由公司發給新股或現金。

(經濟部101.2.13 經商字第10102004270號)

二、第27條第2項適用釋疑

公司法第27條修正條文已於101年1月4日公布,自101年1月6日施行。新法施行後,政府股東或法人股東如已有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得續任至任期屆滿,下一屆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始適用新法;本屆董事及監察人如有缺額,公司進行補選時,應適用新法;本屆改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時,則不適用新法。

(101.2.24 經商字第10102014690號)

三、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東出席股東會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177條之2第2項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準此,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撤銷其意思表示,如未於2日前撤銷,則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二、若股東已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未撤銷意思表示者,股東會當日該股東仍可出席股東會,且可於股東會現場提出臨時動議(臨時動議仍應受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範)。該股東就現場提出之臨時動議,得行使表決權。

(101.2.24 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

四、公司解散清算釋疑

一、按法務部70年4月30日法(70)律5641號函略以:「……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仍應適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即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雖公司法第97條規定於無限公司章節,惟法院依公司法第333條選派之清算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性質上並無不同,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契約關係,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公司(委任人)與清算人(受任人),公司委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清算人則因受公司委任而有執行清算事務之義務。而法人(如公司)因不能自為法律行為,須透過自然人為之,代表人所為法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所為。是以,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101.2.21 經商字第10102010110號)

五、公司法第197條之1之適用疑義

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及第227條準用第197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監事以其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於股東會開會前辭任董監事身分,則因股東會開會時,渠等已非董監事,自無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101.2.20 經商字第10102402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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