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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疑義

 

一、按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是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除依申請人檢具之相關文件審酌外,可向公司查證並限期答覆,公司未於期限內回覆或拒絕答覆者,主管機關得依據各項文件審核之。

二、又少數股東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書面文件是否送達,事涉具體個案認定,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職權審酌之。

( 101.04.02經商字第10102030660號 )

有關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常會」及法院判決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相關登記可否逕予申請自行召集
 

一、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自應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要件。按「全體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董事會仍存在,少數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

二、倘「全體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若有相關登記事項應配合撤銷登記者,應依撤銷後之登記狀態,個案審酌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情形。

三、有關法院判決未確定前,是否可依據判決書所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判決理由及相關事證等,撤銷相關登記,事涉具體個案,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逕依職權審酌之。

( 101.04.16經商字第10102040250號 )

有關公司所發行無到期日次順位公司債,如會計處理可將該等次順位公債分類為股東權益,是否須辦理公司登記一案,按公司發行無到期日次順位公司債,並無涉及公司股本之變動,無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 101.04.26經商字第10102047870號 )

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經法院調解成立轉讓與受讓人,該出資額之變更是否可逕為變更登記或仍須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或第4項規定
 

按本部74年10月8日商字第44210號函釋,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登記其事由後,始得據以逕為變更登記。至股東出資額變更經法院調解筆錄成立,其出資額轉讓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並由公司及負責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 101.04.03經商字第10102026170號 )

<經濟部函>

一、修正「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第五點

修正「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第五點

(附件略)

(經濟部101.04.10經審字第10104602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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