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自應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要件。按「全體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董事會仍存在,少數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
二、倘「全體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若有相關登記事項應配合撤銷登記者,應依撤銷後之登記狀態,個案審酌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情形。
三、有關法院判決未確定前,是否可依據判決書所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判決理由及相關事證等,撤銷相關登記,事涉具體個案,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逕依職權審酌之。
( 101.04.16經商字第1010204025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