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月份稅務>
1.核釋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
一、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倘屬醫師處方藥品,核屬藥局執行調劑業務之進貨,藥商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倘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或其他貨物,則應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二、藥商已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區分藥品類別,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與藥局,事後稽徵機關查獲藥局有違規轉售行為時,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藥商,惟藥局倘涉有逃漏營業稅,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核處,並應通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財政部101.05.04台財稅字第10100540820號)
2.核釋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其溢付之營業稅退還請求權時效及起算日之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溢付之營業稅額,怠於辦理註銷登記者,其退還稅額請求權時效及起算日,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辦理清算申報者,其請求權自清算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經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無須辦理清算申報者,其請求權自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經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財政部101.05.08台財稅字第10100079890號)
3.核釋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之營業稅徵免及其進、銷貨退出(回)或折讓處理疑義。
一、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以下簡稱保經保代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購進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如經查明該保經保代公司確屬專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且該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於銷售時免徵營業稅。
二、保經保代公司100年12月31日以前之進、銷貨,於101年1月1日起發生退出(回)或折讓情事,屬銷貨退回或折讓部分,應由營業人檢附證明文件,核實於銷貨退回或折讓發生當期,扣減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所載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屬進貨退出或折讓部分,營業人應於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自動補報補繳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營業稅額。
(財政部101.05.14台財稅字第10100073240號)
4.核釋兼營營業人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規定
兼營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將不得扣抵之海關查獲違章補徵營業稅稅費繳納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稅捐者,應以違章行為發生當期之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所漏稅額。
(財政部101.05.14台財稅字第10100075180號)
5補充核釋個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及取得庫藏股之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依本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規定,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交付股票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或交付股票年度員工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前開標的股票之「時價」,認定如下:
二、(一)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收盤價,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
三、(二)前款股票屬初次上市者,如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自上市買賣日起5個交易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期間內;屬初次上櫃者,如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5條第4項規定自櫃檯買賣開始日起5個營業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期間內,為該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四、(三)屬興櫃股票者,為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五、(四)其他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者,為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六、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依公司法第167條之3規定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以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入可處分日年度員工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可處分日」,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該一定期間之起算日,依經濟部100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10000699350號函規定為公司交付股票日。所稱標的股票之「時價」,依前點規定認定之。
七、三、前開本部93年4月30日令第二點及本部96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990號函有關國內公司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之課稅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八、四、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時價之認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得依本令規定辦理。
(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0069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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