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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或第4項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或股東會

 

一、按本部65年3月8日商字05891號函:「參照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文義,公司股東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所應具備之文件為:1.持有股份證件。2.書面通知董事會之證件。3.召集事項及理由。其次,對於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並應負舉證責任,以昭慎重,並防杜糾紛。」,合先敘明。

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同法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三、鑒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自由轉讓原則(公司法第163條、第165條參照),股東之持股數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準。又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5億元以上,得不發行股票(本部90年11月23日經90商字第09902254560號公告參照),或者公司因經營權之爭,公司不提供股東持股證明文件。致少數股東無法提示持股證明。是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臨時會,或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會,無論申請人是否檢據持股證明文件、書面通知董事會之文件。公司登記機關於審核時,均進行實質審核,函請公司限期查復說明,申請人是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或申請人是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而公司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再就申請人所申請之召集事項是否屬股東會之職權範圍(例如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及其申請理由是否有理,據以審查准駁。

( 101.05.23經商字第10102053780號 )

關於公司名稱相同疑義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其法人人格即已成立,不因其與別家公司同名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又經核准登記之同名公司,以往公司法並無可撤銷登記之規定,惟公司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第10條第3款:「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準此,在上開公司法修訂後,若公司之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公司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者,始得依上開規定命令解散。

( 101.05.18經商字第10102056680號 )

有關員工分紅費用之計算問題

 

一、公司之盈餘分配應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盈餘分配議案及其盈餘分派成數,應依公司章程及法令規定予以提列分配。

二、按總公司與其所屬之子公司係分別為二個獨立之法人公司,其盈餘分配自應依各公司之章程規定辦理。尚不生總公司盈餘分派時,提列員工紅利之應分紅利總額,應先扣除已發放員工紅利之子公司獲利之問題。

( 101.05.10經商字第10102056270號 )

<經濟部函>

一、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東出席股東會釋疑

按本部10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函釋略以:「若股東已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未撤銷意思表示者,股東會當日該股東仍可出席股東會,且可於股東會現場提出臨時動議(臨時動議仍應受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範),該股東就現場提出之臨時動議,得行使表決權」。上開所稱得提出臨時動議及得對臨時動議行使表決權,乃因臨時動議係開會時臨時提出,係該股東原已行使過表決權以外之議案,該股東事先並未行使過表決權,自可在現場行使表決權。又該股東既已於股東會開會前,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未撤銷意思表示,則就原議案自不得提修正案亦不可再行使表決權,本部10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函應予補充。

(經濟部101.5.3 經商字第10102414350號)

<公司法>

公司法第177條之2

 

●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東出席股東會釋疑

按本部10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函釋略以:「若股東已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未撤銷意思表示者,股東會當日該股東仍可出席股東會,且可於股東會現場提出臨時動議(臨時動議仍應受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範),該股東就現場提出之臨時動議,得行使表決權」。上開所稱得提出臨時動議及得對臨時動議行使表決權,乃因臨時動議係開會時臨時提出,係該股東原已行使過表決權以外之議案,該股東事先並未行使過表決權,自可在現場行使表決權。又該股東既已於股東會開會前,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未撤銷意思表示,則就原議案自不得提修正案亦不可再行使表決權,本部10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函應予補充。

(101.5.3 經商字第10102414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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