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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

有關公司(或分公司)設立或遷址,所在地設於政府機關所有建物,是否仍應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一、公司(或分公司)涉及有關所在地之登記或變更,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應檢附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影本及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合先敘明。

二、按檢附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公司登記機關始能據以審核出具同意書之人或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是以,公司(或分公司)涉及有關所在地之登記或變更,所在地設於政府機關所有建物,仍須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 101.06.25 經商字第10102081260號 )

有關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疑義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雖同意為召集之通知,但未將少數股東所提議事項列入股東會討論時,少數股東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惟少數股東所提議事項是否屬股東會得決議之範疇?其理由是否允當?仍須經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審酌是否許可自行召集。

( 101.06.20 經商字第10102072700號 )

關於公司法第9條規定適用疑義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必也公司法上負責人,或與負責人共同犯本條第1項之罪之人受刑事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始得依前揭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至於「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係屬同條第4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之事由,不以公司負責人受刑事裁判確定為要件,僅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即可辦理,與前述第1項及第3項之要件不同。

( 101.06.18 經商字第10102420790號 )

<經濟部函>

一、公司法第197條之1之適用疑義

一、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監事於股東會前辭去董監事身分或有解任情事,是否仍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適用疑義,前經本部101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102412460號函解釋在案,該函釋略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監事以其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於股東會開會前辭任董監事身分,則因股東會開會時,渠等已非董監事,自無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項規定係鑒於不少上市櫃之董事及監察人將股票設定質權借款後再進行轉投資或護盤,藉以提高持股比例及對公司控制力,進而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領取高額酬金;而當股價下跌時,又大肆借款力守股價,惡性循環可能導致公司財務惡化,損害股東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有必要對董監事持股質押比重過高者加強控管,藉此杜絕企業炒作股票,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避免多重授信;倘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議程列有董監事改選案,董監事於最後過戶日之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而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或股東會當天辭職,復參與行使表決權,甚或當選董監事者,在司法實務上,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而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適用,致該次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被撤銷。

(經濟部101.06.04 經商字第10102418160號)

<公司法>

公司法第197條之1
 

●公司法第197條之1之適用疑義

一、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監事於股東會前辭去董監事身分或有解任情事,是否仍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適用疑義,前經本部101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102412460號函解釋在案,該函釋略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監事以其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於股東會開會前辭任董監事身分,則因股東會開會時,渠等已非董監事,自無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項規定係鑒於不少上市櫃之董事及監察人將股票設定質權借款後再進行轉投資或護盤,藉以提高持股比例及對公司控制力,進而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領取高額酬金;而當股價下跌時,又大肆借款力守股價,惡性循環可能導致公司財務惡化,損害股東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有必要對董監事持股質押比重過高者加強控管,藉此杜絕企業炒作股票,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避免多重授信;倘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議程列有董監事改選案,董監事於最後過戶日之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而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或股東會當天辭職,復參與行使表決權,甚或當選董監事者,在司法實務上,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而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適用,致該次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被撤銷。

(101.6.4 經商字第10102418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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