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月份稅務>
1.補充核釋「公司以庫藏股獎酬員工費用化」之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購回其股份(以下簡稱庫藏股),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本公司員工者,依本部97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3850號令第2點規定計算課稅之其他收入,以按同令第1點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原則」、96年10月12日(96)基秘字第266號函及參照本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規定認列薪資費用之每股認股權公平價值或內含價值,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所計算之金額為限。
二、本部97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3850號令第2點所稱「每股折價(即員工認購價與公司買回價之差額)」,按公司轉讓庫藏股予員工之價格,減除庫藏股取得成本及轉讓庫藏股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財政部101.07.27台財稅字第10100067670號)
2.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費用認列規定
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於發行辦法訂定員工獲配或認購新股後未達既得條件前之權利受有限制,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條之3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101年5月18日(101)基秘字第0000000139號函說明二及三以給與日所給與之權益商品公平價值為基礎,於既得期間認列之薪資費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參照本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有關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列報薪資費用之各點規定辦理
(財政部101.07.11台財稅字第10100549470號)
3.個人認購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於發行辦法訂定員工獲配或認購新股後未達既得條件前受限制之權利屬股票轉讓權,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條之3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者,應以既得條件達成之日為可處分日,參照本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及100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109820號令規定計算員工之其他所得。
二、所稱「既得條件達成之日」,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採集中保管者,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註記之日;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採信託保管者,為受託人將股票撥付員工帳戶之日
(財政部101.07.11台財稅字第10100549471號)
4核釋公司與其持股未達100%之子公司合併之相關課稅規定
一、公司與其持股未達100%之子公司合併,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就其原持有子公司股權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之出資額(以子公司全體股東出資額按母公司持股比例計算)部分,應視同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前開合併存續之母公司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月9日(101)基秘字第0000000060號函說明四(二)及(四)之規定,應以母公司帳上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評估原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後之金額)認定。
二、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其他少數股東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該等股東對消滅公司之出資額(以消滅公司全體股東出資額按少數股東持股比例計算)部分之金額,應視同合併消滅之公司分配予其少數股東之股利所得。該部分之股利所得與依前點規定計算視同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屬於合併消滅之公司合併當年度決算所得額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得分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列為計算其合併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三、前開股利所得,以母、子公司之合併基準日視為合併消滅子公司之股利分配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按其母公司及少數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各自計算併同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但母公司及少數股東各自獲配之可扣抵稅額,各不得超過合併消滅之公司合併基準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按母公司及少數股東持股比例計算之金額。
四、本部96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370號令第1點有關「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其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依前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說明四(一)及(三)之規定,應以母公司帳上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評估原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後之金額)認定
(財政部101.07.11台財稅字第10104530040號)
5.因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另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101.07.04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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