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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企業併購法第27條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踐行併購(收購)之行為,倘無涉公司之變更登記,自毋需辦理變更登記。

按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併購案之相關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依其所附申請書件,審核符合企業併購法有關公司登記之規定者,即准予登記;惟併購之行為(如第27條收購),倘無涉公司之變更登記,自毋需辦理變更登記。

(101.08.03 經商字第10102111610)

<公司登記>

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之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時,其應附申請文件。
 

一、按公司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若依同法第267條第8項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仍須依同法第266條之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有關發行新股之相關事宜(如發行股數、發行價格、增資基準日等),並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辦理發行新股登記。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後,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又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採一次或分次發行。另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後,自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無須再經金管會核准,惟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條之7規定辦理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31353號函參照)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參照發行新股之規定辦理,應檢附文件:申請書、向金管會申報之核准文件、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變更登記表。另如有涉及提高額定資本總額須修正章程者,應加附股東會議事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章程。又參照金管會上開函釋,無須檢附核准增加資本之核准文件。另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應檢附許可或核准文件影本,無則免送。

( 101.8.6 經商字第10102426120號 )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疑義

 

一、按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條之案件,應先從程序上審查其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又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其提議事項,應以股東會得決議之範疇為限,至其理由是否允當,應由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意旨:「查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公司之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事項「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選任代表人為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則主管機關於審核是否許可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應一併考量公司之股東會是否已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按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始生股東會選任代表人為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之問題。反之,若股東會未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自不生股東會選任代表人為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之問題,併為敘明。

( 101.8.24 經商字第10102110060號 )

有關特別股股息發放

 

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準此,公司於有盈餘時,分派特別股息,自應依上開規定所訂股東名簿記載之特別股股東及其所持有之特別股股數為分派基礎。

( 101.8.21 經商字第10102107870號 )

公司辦理解散登記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所訂期限,是否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以罰鍰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22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無限公司」依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之清算依第113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兩合公司」依第127條規定:「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任時亦同。」第115條規定:「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指無限公司)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清算中之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15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15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及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解散之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如逾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之申請期限,仍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三、另依同法第387條第1、2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1項)。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第2項)。」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應以清算人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解散登記。公司申請解散登記,逾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之申請期限,自以代表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清算人為裁罰對象。

( 101.8.14 經商字第10102093500號 )

關於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東常會,不適用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規定。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7項規定,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規定。前開條文已自101年1月1日施行,各公司登記機關於受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申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時,應注意前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27日金管證交字第10100309082號函參照)

( 101.8.14 經商字第10100630341號 )

有關公司發行新股(技術股)相關疑義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訂有明文,亦即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公司發行新股不論股東之出資種類為現金、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出資,倘公司已踐行並符合法令規定之程序(如公司法第266條、第267條、第156條等),即生效力。至於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新股登記,依公司法12條之規定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二、又依本部82年12月2日商037781號函釋略以:「…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復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是以,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自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並得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本部91年4月4日商字第09102056540號函釋參照)。

三、至於主管機關尚未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公司之董事會是否得撤銷發行新股之決議一節,按公司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之董事會依同一決議程序撤銷原發行新股之決議,似無不可。至於董事會撤銷原發行新股決議之效力?該次發行新股是否即自始無效?事涉董事會決議效力問題,如有爭執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 101.8.13 經商字第10102427660號 )

經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之公司,是否可另案申請印鑑變更

 

一、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另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如公司尚處於清算程序中,則依公司法規定其法人人格視為存續。以上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已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如尚有應清算之事項漏未辦理者,因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故清算人自應先行聲請法院撤銷原清算完結備查後,始得主張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為存續,並依此申請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則屬當然。

( 101.8.13 經商字第10102105780號 )

就公司經命令解散、限期改選及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等行政處分,因非屬公司登記事項,惟公司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抄錄、影印其相關附件資料,依「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是否為可查閱或影印、抄錄之範疇

 

依公司法第39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登記文件」;另「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第1點亦言明:「為執行申請人申請查閱、抄錄及影印『公司登記資料』,特訂定本須知。」故就命令解散、限期改選及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等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處分者,其作成處分時之附件資料既非屬公司登記文件或公司登記資料,則自無「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規定之適用。

( 101.8.13 經商字第10102101000號 )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章程明訂資本額保留一定股數供員工認股權可認股數,依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及第268條第5項,有關未發行股數及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之相關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又本部100年9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659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268條第5項規定:『前項發行新股之股數、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本部95年2月22日經商字第09502404230號函釋:『公司發行新股時,本次發行之股數加上『已發行股份總數』加上『保留供認股權證可認購股份數』加上『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大於『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總額後,始得發行新股。』所稱『保留供認股權證可認購股份數』、『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係指『已發行尚未認購轉換之可認購股份數或可轉換股份數』,本部上開函釋爰予補充。」在案。

二、案例一,所敘「員工認股權已發行尚未認購轉換之可認購股份數:0股」若係指「公司章程訂有保留員工認股權可認購數額」而公司並(尚)未發行員工認股權;或公司有「發行員工認股權」而員工已全數認購轉換,故「員工認股權已發行尚未認購轉換之可認購股份數為0股」之情況下,則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新台幣15,000,000元,發行新股1,500,000股,因本次發行新股1,500,000股加計已發行股份(實收資本額)8,000,000股後,合計為95,000,000股,並未超過章程所定資本總額10,000,000股,尚無須修正章程提高額定資本總額。

三、案例二,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18,000,000元,發行新股1,800,000股,因本次發行新股1,800,000股加計已發行股份(實收資本額)8,000,000股及加計員工認股權已發行尚未認購轉換之可認購股份數500,000股後,合計為10,300,000股,已超過章程所定資本總額10,000,000股。依上開函釋及公司法第268條第5項之規定,應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至於所稱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68條第5項,是否會有公司法第191條決議無效之問題,事涉具體個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四、案例三,所稱公司章程修正前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億元,分為1仟萬股,分次發行。即修正章程後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億1仟萬元,分為1仟1佰萬股,分次發行,在股份總額內保留1佰萬股為發行員工認股權證之股份疑義一節。假設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元(已發行1仟萬股),若公司已實際發行員工認股權1佰萬股,而尚未轉換之股份仍為1佰萬股之情況下,加計已發行股份(實收資本總額)為1仟萬股,則公司應修正章程提高額定資本額(即1仟萬股+1佰萬股>1仟萬股)。修正章程後登記表之資本總額為1億1仟萬元,股份總數為1仟1佰萬股;若公司僅章程修正,增列在股份總額內保留1佰萬股為發行員工認股權證之股份之條文內容,但並(尚)未發行員工認股權1佰萬股,則可有2種做法:

(一) 公司實際已發行股份(實收資本額)1仟萬股,因章定股份總數已全數發行完畢,公司得修正章程提高額定資本額,變更登記表之資本總額為1億1仟萬元(股份總數1仟1佰萬股),實收資本額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仟萬股)。

(二) 併增資發行新股時,再辦理修正章程提高額定資本總額登記,則登記表之資本總額仍為1億元(股份總數1仟萬股),實收資本額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仟萬股)。

五、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章程為公司登記事項之一,公司若有修正章程,應依上開規定期限,申辦變更登記,併為敘明。

( 101.8.9 經商字第10102099960號 )

有關公司法實收資本額認定問題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訂之股份總數,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得分次發行。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有「資本總額」(股份總數X每股金額)及「實收資本額」(已發行股份總數X每股金額)之區分。惟「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準此,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係各股東全部已繳足之出資額總合,並無「實收資本額」之登記事項。

二、另依公司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116條之規定,資本總額為「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又「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公司法並無股東之出資額得分次繳納之規定,爰「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亦如「有限公司」僅有「資本總額」之登記,並無「實收資本額」之登記事項。

三、至於來函所詢:「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項: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公司登記資料僅股份有限公司方有實收資本額之項目,而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則僅有資本總額之項目,因此是否可以資本總額視為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事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主管法令之釋示,建請洽詢該會意見。

( 101.8.8 經商字第10102101300號 )

<經濟部函>

一、修正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條文

(條文略)

(總統101.08.08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81號函)

二、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之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時,其應附申請文件

一、按公司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若依同法第267條第8項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仍須依同法第266條之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有關發行新股之相關事宜(如發行股數、發行價格、增資基準日等),並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辦理發行新股登記。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後,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又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採一次或分次發行。另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後,自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無須再經金管會核准,惟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條之7規定辦理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31353號函參照)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參照發行新股之規定辦理,應檢附文件:申請書、向金管會申報之核准文件、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變更登記表。另如有涉及提高額定資本總額須修正章程者,應加附股東會議事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章程。又參照金管會上開函釋,無須檢附核准增加資本之核准文件。另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應檢附許可或核准文件影本,無則免送。

(經濟部101.08.06經商字第10102426120號函)

三、公司首次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而該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礎,實務上則依公司章程,有「本期稅後淨利」或「實際分派數」之二種類型提列基礎。

二、經查 貴公司章程第○條規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後所得盈餘,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與特別盈餘公積,再發各股東股息。」,則其盈餘分配方法,類屬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基礎。因其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應於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為之,則該特別盈餘公積轉回未分配盈餘時,自毋須再提列法定公積,合先敘明。

三、至於首次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乙節,係直接轉入保留盈餘科目,並未經過損益科目,故毋須提列法定公積,自不發生來函所詢,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是否同時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問題。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首次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者,該特別盈餘公積未來迴轉時,亦毋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經濟部101.06.28經商字第10102268370號函)

<公司法>

公司法第267條
 

● 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之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時,其應附申請文件

一、按公司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若依同法第267條第8項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仍須依同法第266條之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有關發行新股之相關事宜(如發行股數、發行價格、增資基準日等),並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辦理發行新股登記。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後,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又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採一次或分次發行。另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後,自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無須再經金管會核准,惟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條之7規定辦理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31353號函參照)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參照發行新股之規定辦理,應檢附文件:申請書、向金管會申報之核准文件、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變更登記表。另如有涉及提高額定資本總額須修正章程者,應加附股東會議事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章程。又參照金管會上開函釋,無須檢附核准增加資本之核准文件。另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應檢附許可或核准文件影本,無則免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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