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月份稅務>
1.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 )
2.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將於102年落日,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 。
一、鼓勵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措施自75年實施以來,階段性目標已達成,爰本部75年7月18日台財稅第7526453號函及92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413號函予以廢止,並自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生效。
二、102年12月31日以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及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各該年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純益率標準得降低1個百分點;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所得額標準得降低2個百分點:
(一)經營零售業務。
(二)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但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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