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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

有關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登記主管機關如何認定所附法人股東指派書效力疑義

 

一、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條所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另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本部93年6月21日商字第0930209035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如於經解任、辭職或改選前已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或同法128條之1第2項規定出具指(改)派書者,自不因嗣後有遭解任、辭職或改選之事實而否認該指(改)派書之效力。惟相關法人股東代表人是否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應循個案認定。

三、另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爰所詢個案內所稱「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是否有效,亦應依上開規定進行判斷,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併予敘明。

( 101.10.15經商字第10102132360號 )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所在地遷至外縣市應備書件

 

一、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本公司所在地係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故如公司欲遷至外縣市者,因涉及變更章程,依同法第277條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

二、另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附表4「公司所在地變更(不同縣市)」登記應附送書表內載有「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項,亦係基於前開公司法規定而來。

( 101.10.12 經商字第10102138280號 )

有關民國35年「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疑義

 

一、按依本辦法(35年3月30日發布)第1條規定:「本省公司登記,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悉依公司登記規則之規定」,又「公司登記規則」(20年6月30日公布)第1條規定:「凡公司法及公司法施行法所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其程序依本規則之規定」。

二、次按,本辦法(35年6月3日及36年1月21日修正)第1條規定:「本省公司登記,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悉依公司法之規定」,又查公司法(35年4月12日公布)第9章「公司之登記及認許」定有相關條文規定。

三、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35年4月8日致卯齊財五字第1344號公告事由:「為從前依日本法令登記之各種會社公司概應於四月份內改組各種公司向本處呈請登記由」「查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業於四月一日以致寅(卅)財五字第一一六四號公告週知在案,凡從前依照日本法令登記之各種會社如屬繼續營業者應於四月份內依照前項辦法分別備具各項文件規費向本處呈請登記以憑核辦除分行外合行公告週知此告」。

四、據此,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包括公司法(35年4月12日公布)規定之各種公司組織、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從前依日本法令登記之各種會社公司。

五、本辦法業已於59年間廢止,併為敘明。

( 101.10.30 經商字第10102134860號 )

<經濟部函>

一、修正「營運總部認定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營運總部認定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條文。

(經濟部101.10.03經工字第10104606480號函)

二、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

按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董事或經理人之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產生衝突,導致董事或經理人未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另行經營同類業務,進而損及公司的利益。惟若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之董事或經理人兼充,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本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0626690號函應予補充。正按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董事或經理人之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產生衝突,導致董事或經理人未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另行經營同類業務,進而損及公司的利益。惟若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之董事或經理人兼充,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本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0626690號函應予補充。

(經濟部101.10.11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函)

<公司法>

公司法第209條

 

●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

按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董事或經理人之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產生衝突,導致董事或經理人未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另行經營同類業務,進而損及公司的利益。惟若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之董事或經理人兼充,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本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0626690號函應予補充。正按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董事或經理人之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產生衝突,導致董事或經理人未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另行經營同類業務,進而損及公司的利益。惟若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之董事或經理人兼充,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本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0626690號函應予補充。

(101.10.11 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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