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踐行分割時,不適用礦業法第9條所謂「合辦關係」進行「研礦業權分割」之處置。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另查礦業法第15條第3項所定之「合辦」等同於「合夥」,又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以公司組織設定之礦業權,不得與他人(或公司)合辦經營,本案關於企業踐行分割時,不適用礦業法第9條但書,以所謂「合辦關係」進行「礦業權分割」之處置。
(101.12.17 經商字第101007151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