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條文
茲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2、01、16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3961號)
二、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文
茲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2、01、30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81號)
三、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
(條文略)
(經濟部102.01.16經審字第10204600200號)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涉及公司法問題
一、按99年5月26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除第6條及第54條尚未施行外,其餘條文已於本(101)年10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而所稱之個人,係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故非自然人之資料並非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本法規定之適用。
三、另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個人資料之利用如係其他法律明定應公開或提供者,性質上為本法之特別規定,保有機關自得依該特別規定提供之(本部100年3月30日法律決字第1000002151號函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刪除理由參照)。復依本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如具有特定目的,本得依法律明文規定為之,並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或依法律明文規定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本件來函所述情事,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8條第1項既已明定公司董事會應將股東名冊及相關簿冊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關,供利害關係人查閱或抄錄,則有關提供個人資料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尚無牴觸本法之問題。
(經濟部102.01.07
經商字第10100727370號)
五、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甲公司發行員工限制型新股,甲公司員工係合法取得該限制型股票,嗣後因甲、乙公司進行股份轉換,甲公司員工因而改持有乙公司股票,甲公司員工係以甲公司股東之身分取得乙公司之股票,尚非由乙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給甲公司員工,故與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規定無涉。
(經濟部102.01.07
經商字第10102446300號)
六、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孫公司間有董事或經理人兼任時是否構成競業行為
A公司同時持有B公司及C公司100%之股份,又C公司轉投資D公司持有100%股份。於此,B、C、D公司為A公司100%直接、間接持股之公司,在法律上各公司雖為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則為一體,彼此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爰此,BC公司間(平行關係)與AD公司間、BD公司間(垂直關係),倘有董事或經理人之兼充行為,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
(經濟部102.01.07
經商字第10102446320號)
七、少數股東或監察人等非董事會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面臨股務作業之相關事宜
少數股東或監察人等非董事會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面臨股務作業之相關事宜一節:
(一)
少數股東及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其地位應等同於發行公司本身之召集,為保障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及監察人之召集權,該等有召集權人得直接向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集保公司)請求提供證券所有人名冊。
(二)
考量證券所有人名冊內容涉及股東財產資料,並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少數股東或監察人等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應委任專業之股務代理機構處理股東會召集等相關事宜,並由集保公司將證券所有人名冊提供予其等所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經濟部102.01.16經審字第10204600200號)
八、股東所持有股份如何行使拋棄
(一)
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屬單獨行為,無須相對人同意。惟因拋棄股票涉及股東名簿之更改,故須通知公司。依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其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投資人將其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送達發行公司之登記地址時,其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與該公司是否有人員可代為收受信函或該信函是否被退回無涉,爰就本部10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10100597360號函之內容予以補充。
(二)
另為便於股東拋棄股份實務作業之遂行,股東可採通知發行公司拋棄股份之存證信函辦理集保帳戶之股份拋棄作業。
(經濟部102.01.07 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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