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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經濟部函>

一、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所附法人股東指派書效力疑義說明

一、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條所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另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本部93年6月21日商字第0930209035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如於經解任、辭職或改選前已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或同法128條之1第2項規定出具指(改)派書者,自不因嗣後有遭解任、辭職或改選之事實而否認該指(改)派書之效力。惟相關法人股東代表人是否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應循個案認定。

三、另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爰所詢個案內所稱「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是否有效,亦應依上開規定進行判斷,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併予敘明。

(經濟部101.10.15經商字第10102132360號 )

二、破產公司在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可否指派人員擔任另一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公司受破產宣告者,該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認公司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破產法第91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

二、破產公司於清算範圍內,破產管理人有維護破產財團完整之義務,自可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擔任其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公司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是以,破產公司自不得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經濟部102.2.22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函)

<公司法>

公司法27條

 

● 破產公司在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可否指派人員擔任另一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公司受破產宣告者,該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認公司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破產法第91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

二、破產公司於清算範圍內,破產管理人有維護破產財團完整之義務,自可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擔任其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公司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是以,破產公司自不得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102.02.22 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

公司法第237條

 

● 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法定盈餘公積發給股東新股或現金

按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是以,公司股東會為盈餘分派時,決議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致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者,當可於同次股東會依同法第241條第3項規定決議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法定盈餘公積發給股東新股或現金。

(102.02.06 經商字第10202009980號)

公司法第13條

 

● 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

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包括民法第703條之隱名合夥人。

(102.02.04 經商字第10202402760號)

公司法第18條

 

● 有關公司名稱標示「投資控股」者,其所營事業不限專業經營「H201010一般投資業」疑義案

公司名稱標示「投資控股」者,其所營事業不限專業經營「H201010一般投資業」。惟投資控股公司如欲申請股票上市,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辦理。

(102.2.20日經商字第10202404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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