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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經濟部函>

一、破產公司在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可否指派人員擔任另一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公司受破產宣告者,該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認公司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破產法第91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

二、破產公司於清算範圍內,破產管理人有維護破產財團完整之義務,自可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擔任其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公司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是以,破產公司自不得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經濟部102.02.08經商字第10202402900號函)

二、公司名稱標示「投資控股」者不限專業經營「H201010一般投資業」

公司名稱標示「投資控股」者,其所營事業不限專業經營「H201010一般投資業」。惟投資控股公司如欲申請股票上市,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辦理。

(經濟部102.02.20經商字第10202404180號函)

三、法人違反設立目的,經主管機關撤銷該法人核准資格,本部是否可撤銷公司登記

公司發起人之一為法人,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法人得為發起人之處分,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尚不得撤銷或廢止該法人所投資之公司。

(經濟部102.04.24經商字第10202410990號函)

四、全體董事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相同時應由何人召集第1次董事會

一、按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倘若公司董事改選得票結果均相同時,宜由董事互推召集第1次董事會。

二、至於上開得票數相同之董事之一,已主動自行召集董事會,並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時,該次董事會之決議效果為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102.04.26經商字第10202410930號函)

五、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疑義

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董事股份設質數時,係以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為準。前經本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052403510號函釋在案。所謂「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係不區分董事身分之設質數或股東身分之設質數而悉以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總數為準。

(經濟部一0二、四、二五經商字第一0二0二四一0九七0號函)

<公司法>

公司法第203條

 

● 全體董事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相同時,應由何人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召集第1次董事會

一、按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倘若公司董事改選得票結果均相同時,宜由董事互推召集第1次董事會。

二、至於上開得票數相同之董事之一,已主動自行召集董事會,並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時,該次董事會之決議效果為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102.04.26 經商字第10202410930號)

公司法第128條

 

● 法人違反設立目的,經主管機關撤銷該法人核准資格,本部是否可撤銷公司登記

公司發起人之一為法人,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法人得為發起人之處分,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尚不得撤銷或廢止該法人所投資之公司。

(102.04.24 經商字第10202410990號)

公司法第197-1條

 

● 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疑義

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董事股份設質數時,係以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為準。前經本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052403510號函釋在案。所謂「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係不區分董事身分之設質數或股東身分之設質數而悉以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總數為準。

(102.04.25 經商字第10202410970號)

公司法第197條

 

●

●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本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若將股票全部強制信託予信託業者,不喪失董事身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1項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確保政務人員清廉形象,故規範政務人員應將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不動產及上市(櫃)股票強制交付信託,進而達成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與一般民事信託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所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尚屬有間。至於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股東巧取名位或防止股東因知悉公司財產狀況欠佳而及早將持有股份拋出,故不許其任意將持有股份隨意轉讓之情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7條兩者立意確屬不同。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本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若將股票全部強制信託予信託業者,應非屬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轉讓」,其應可繼續擔任董事職務。

(102.04.19 經商字第10200569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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