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
一、落實監察人監察權之行使
主旨:為落實監察人監察權之行使,提升公司治理,請依說明事項確實辦理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5月15日證期(交)字第10200196911號函辦理。
二、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依經濟部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號函釋,該簿冊文件之範圍包括股東名簿在內,監察人基於監察權之行使,自得要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
三、為落實監察權之行使,請 貴公司於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要求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時,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櫃買中心102.05.20證櫃監字第1020011492號)
二、停止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之情況及處理程序
一、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停止其股票公開發行。但已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向法院聲請重整或進行重整中者,不在此限:
(一)
公司已解散者。
(二)
經本會函請公司說明其財務業務狀況或基本資料,無法依登錄或查詢之地址送達相關文件,經本會洽詢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等,仍無法送達,復經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條規定公示送達後,逾期仍未辦理者。
(三)
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經函請限期重編財務報告逾期仍未辦理者。
二、停止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
公司已解散者:
如經相關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通報或發現公司已解散者,本會得逕予發函停止其股票公開發行。
(二)
經本會函請公司說明其財務業務狀況或基本資料,無法依登錄或查詢之地址送達相關文件,經本會洽詢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等,仍無法送達,復經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條規定公示送達後,逾期仍未辦理者:
本會於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條規定之公示送達方式辦理時,將併提醒其注意逾限未辦理者,本會得停止其股票公開發行,如經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公示送達生效日期及規定之期限屆滿後,其仍逾限未辦理者,則本會逕發函停止其股票公開發行,且依公示送達方式通知。
(三)
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經函請限期重編財務報告逾期仍未辦理者:
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發函處分公司負責人,除檢調單位查扣帳冊等特殊情況者外,經本會給予公司最長三個月之延長及改善期限,若逾期未改善者,本會即依法停止其股票公開發行。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金管會102.05.29金管證發字第1020017016號)
三、大陸籍股東取得及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事宜
一、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取得上市(櫃)公司股東身分之大陸籍員工及第三款所定第一上市(櫃)公司之大陸籍股東,得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份,並得分別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賣出持股。惟其所取得之上市(櫃)公司股票,以非屬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禁止投資產業為限。
二、如前開大陸地區投資人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櫃)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依相關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核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金管會102.05.31金管證券字第10200143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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