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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登記>

就有關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獲得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一、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訂有明文。是以如少數股東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並於股東會中就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進行決議者,則雖有部分提議事項未獲決議,仍無礙於其他已獲決議事項之效力;又就本次未獲決議事項,如欲再次召集股東會進行議決時,倘該公司仍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稱「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時,則少數股東仍須依公司法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以上先予敘明。

二、又公司法第387條復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少數股東雖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惟此僅係例外賦予該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並非當然使該股東因此取得代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無從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然如該少數股東本即具有代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時,則自得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申請登記,則屬當然。

( 102.7.22 經商字第10202079570號 )

關於有限公司股東因贈與轉讓出資額之公司變更登記疑義一案

 

一、按有限公司股東贈與出資轉讓他人應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辦理(參照本部86年5月16日經商字第86205762號函釋)。復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係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依第1項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第2項之適用,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參照本部69年6月10日經商18927號函釋)。

二、爰此,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係旨在股東以其「出資額轉讓」於他人。至來函所詢本法條第1項所規定之「轉讓」究竟有無包含「無償轉讓」,則尚非所問。又所詢倘有限公司之非董事之股東欲無償贈與轉讓出資予同一公司之其他股東,並已獲得過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有一股東反對一節,請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辦理。

三、又有限公司辦理修正章程及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表三登記事項第3.修正章程及第5.股東出資轉讓之附送書表,檢附應備之文件逕向所屬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 102.7.15 經商字第1020242236號 )

<企業併購法>

企業併購法第14條

 

●母公司與持股100%子公司合併,子公司為存續公司,母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選任董事監察人相關疑義。

按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另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有關母公司與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進行合併換股,倘存續公司為子公司,依前開規定,子公司董事會因合併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惟存續公司為一法人股東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至於臨時管理人之委任,公司應依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102.07.23 經商字第10202069810)

<經濟部函>

一、董事查閱抄錄公司章程簿冊得個別為之

按「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如公司係將股東名簿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辦理。」前經本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函、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97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702069420號函釋在案。準此,董事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時,得個別為之,毋庸經董事會決議。如公司章程、簿冊係由公司之受任人(例如股務代理機構)管理者,董事自得於受任人之處所為之。

(經濟部102.06.13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

二、公開發行公司收回特別股董事解任之認定

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因公司依章程規定收回特別股而交回該特別股,與轉讓股份不同,不適用上開規定。至於計算董事轉讓持股是否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比照本部96年2月2日經商字第09602007620號函,應以是否超過交回特別股後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

(經濟部102.06.19經商字第1020241863號函)

三、電子投票相關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股東會決議事項,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會後取得個別股東同意,與會議之本旨不合。又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準此,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法已明定其法律效果為「視為棄權」,既「視為棄權」,即非屬「同意」,自不發生於會後再個別取得其同意之問題。

二、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公司經營年度終了,投資人每股可分派多少盈餘,董事會應知之最稔,董事會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編造盈餘分派議案提至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0條參照),公司董事會應依上開規定妥為辦理。

(經濟部102.07.15經商字第10202076670號函)

四、公司法第241條規定適用範圍

企業採用IFRSs編製財務報表下,母公司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未導致喪失控制力者,其股權價格與帳面價值差額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得適用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有關「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之規定。

(經濟部102.07.15經商字第10202420460號函)

五、公開徵求人無董事提名權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21日金管證交字第1020023845號函略以:「委託書制度係為便利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而設;所謂徵求委託書,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以下稱委託書規則)第3條規定,係指以公告、廣告、牌示、廣播、電傳視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拜訪、詢問等方式取得委託書藉以出席股東會之行為。另依委託書規則第5條、第6條規定,持有公司一定股數之股東,及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皆可為徵求人。徵求委託書目的係代理股東出席股東會,與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係屬二事。」。

二、又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具有董事候選人提名權者,為董事會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係鑒於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股東為出資者,故賦予提名權。公開徵求人僅為召開股東會時代理股東行使表決權之人,與出資之股東,尚屬有間,自無法賦予董事候選人提名權。

(經濟部102.07.15經商字第10200616510號函)

<公司法>

公司法第241條
 

●公司法第241條規定適用範圍

企業採用IFRSs編製財務報表下,母公司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未導致喪失控制力者,其股權價格與帳面價值差額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得適用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有關「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之規定。

(102.07.15 經商字第10202420460號)

公司法第177條之1
 

●電子投票相關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股東會決議事項,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會後取得個別股東同意,與會議之本旨不合。又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準此,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法已明定其法律效果為「視為棄權」,既「視為棄權」,即非屬「同意」,自不發生於會後再個別取得其同意之問題。

二、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公司經營年度終了,投資人每股可分派多少盈餘,董事會應知之最稔,董事會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編造盈餘分派議案提至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0條參照),公司董事會應依上開規定妥為辦理。

(102.07.15 經商字第10202076670號)

公司法第192條之1
 

●公開徵求人無董事提名權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21日金管證交字第1020023845號函略以:「委託書制度係為便利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而設;所謂徵求委託書,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以下稱委託書規則)第3條規定,係指以公告、廣告、牌示、廣播、電傳視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拜訪、詢問等方式取得委託書藉以出席股東會之行為。另依委託書規則第5條、第6條規定,持有公司一定股數之股東,及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皆可為徵求人。徵求委託書目的係代理股東出席股東會,與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係屬二事。」。

二、又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具有董事候選人提名權者,為董事會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係鑒於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股東為出資者,故賦予提名權。公開徵求人僅為召開股東會時代理股東行使表決權之人,與出資之股東,尚屬有間,自無法賦予董事候選人提名權。

(102.07.15 經商字第10200616510號)

公司法第218條
 

●監察人如何行使監察權

一、監察人基於監察權之行使,自得要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提供方式除影印外,亦得以光碟或儲存媒體方式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於監察人查核簿冊文件地點,倘公司簿冊文件係由公司之受任人管理,則監察人自得於該受任人之處所為之。又監察權可將股東名簿自保管處所攜出。

二、監察人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個案上如符合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自得隨時據以行使監察權,公司當須配合提供股東名簿。又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24條參照)。故監察人行使職權時,仍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行使職權所知悉之資料,自仍應負保密義務。至於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問題,允宜按個案情形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

三、又有關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票格式,公司法並無分割選票之明文規定,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惟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應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始為適法。

(102.07.22 經商字第10200624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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