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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

有關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相關變更登記事項一案

 

一、如法院執行命令已禁止有限公司股東移轉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有限公司就股東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時,登記機關即應尊重並配合法院執行命令;倘登記機關於核准有限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時,因故未得知相關執行命令,惟嗣後已知法院執行命令存在時,亦應依職權撤銷相關核准登記,始符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理,先予敘明。

二、又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是以如法院執行命令就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事項,已明文係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辦理時,則公司自應依同法第8條及第387條規定,由公司負責人(即董事)檢附相關應備文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惟如登記機關於相關個案,認有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辦理必要時,自得依職權函詢法院相關單位,自屬當然。

三、另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是以如有限公司係屬一人公司時,則該一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董事;倘該一人股東出資額已遭法院執行命令強制移轉時,則該股東原董事身分即伴隨股東身分消滅當然解任,併予敘明。

( 102.8.26 經商字第10202088610號 )

<經濟部函>

一、監察人如何行使監察權

一、監察人基於監察權之行使,自得要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提供方式除影印外,亦得以光碟或儲存媒體方式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於監察人查核簿冊文件地點,倘公司簿冊文件係由公司之受任人管理,則監察人自得於該受任人之處所為之。又監察權可將股東名簿自保管處所攜出。

二、監察人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個案上如符合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自得隨時據以行使監察權,公司當須配合提供股東名簿。又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24條參照)。故監察人行使職權時,仍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行使職權所知悉之資料,自仍應負保密義務。至於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問題,允宜按個案情形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

三、又有關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票格式,公司法並無分割選票之明文規定,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惟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應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始為適法。

(經濟部102.07.22經商字第10200624630號函)

二、員工庫藏股收買疑義

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2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是以公司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於上述額度內收買股份,無收買次數之限制,前經本部92年12月16日商字第09202253870號函釋在案。準此,既無收買次數之限制,自無時間間隔之限制,惟收買之股份數額及總金額仍應在法定限額內。

(經濟部102.08.06 經商字第10202080150號)

三、修正「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部分條文

修正「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第四點、第七點、第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經濟部102.08.15經審字第10204604280號)

四、「提供一定期間之土地使用權」並非本條規定之財產

查本部93年7月7日經商字第09302321190函釋規定股東以技術授權入股者,不適用88年4月30日字第88206278號函應為所有權移轉之規定;至於股東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時,仍應依88年4月30日字第88206278號函規定其財產必須為股東所有,並將所有權移轉公司。另「提供一定期間之土地使用權」並非「財產」,與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第1項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之規定未符,併為敘明。

(經濟部102.08.16 經商字第1202096260號)

<公司法>

公司法第167條之1條

 

●員工庫藏股收買疑義

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2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是以公司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於上述額度內收買股份,無收買次數之限制,前經本部92年12月16日商字第09202253870號函釋在案。準此,既無收買次數之限制,自無時間間隔之限制,惟收買之股份數額及總金額仍應在法定限額內。

(102.08.06 經商字第10202080150號)

公司法第131條

 

●「提供一定期間之土地使用權」並非本條規定之財產

查本部93年7月7日經商字第09302321190函釋規定股東以技術授權入股者,不適用88年4月30日字第88206278號函應為所有權移轉之規定;至於股東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時,仍應依88年4月30日字第88206278號函規定其財產必須為股東所有,並將所有權移轉公司。另「提供一定期間之土地使用權」並非「財產」,與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第1項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之規定未符,併為敘明。

(102.08.16 經商字第1202096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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