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及第31條規定進行股份轉換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後執行轉換權取得公司股份疑義。
按公司法第248條規定,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嗣後債券持有人申請轉換時,仍應以公司股份為履約標的,合先敘明。至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及第31條規定進行股份轉換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得否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後執行轉換權取得公司股份一節,經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31802號函略以「參考本會94年9月7日金管銀(一)字第0941000654號函釋規定,有關已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得依相關股東會決議及轉換契約約定轉換為新設公司之上市股份,惟上述約定事項因涉及可轉債持有人、原發行公司股東及新設上市公司股東之權益,故應對其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以保障其權益;於訂定股份轉換條件時,宜充分考量該可轉債轉換後情形,並提報雙方股東會通過。」。
(102.09.02 經商字第102006524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