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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公司登記>

關於向公司登記所在地寄送文件效力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3條規定之公司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準據地,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同法第387條第4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亦規定公司所在地為公司登記之必要事項,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準此,通知已送達於公司登記所在地者,即為達到。至如為訴訟文書,仍應依相關法令之法定方式為送達,方生送達之效力,併予敘明。

( 102.10.30 經商字第10202434750號 )

<經濟部函>

一、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附表

(附件略)

(經濟部102.10.14經商字第10202432160號)

二、訂定「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新創技術作價入股成本推估審認程序作業規定」

訂定「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新創技術作價入股成本推估審認程序作業規定」,並自即日生效。附「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新創技術作價入股成本推估審認程序作業規定」

(附件略)

(經濟部102.10.16經科字第10203479961號)

<公司法>

公司法218及219條
 

●會計師受托查核疑義

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第219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上開條文既稱「會計師」,自指受託會計師本人。準此,會計師受監察人委託至受查核公司進行上開條文所指事務之審核時,應親自為之。至於所詢會計師事務所助理人員可否在受查核公司在會計師指導下進行查核一節,允屬受查核公司是否同意之問題。

(102.10.31 經商字第10202121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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