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1.核釋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之課稅規定。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8日金管證八字第0970044016號令規定,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該投資專戶僅准賣出海外外籍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該專戶之有價證券為海外外籍員工依民法第817條至第826條規定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海外外籍員工如不願採該專戶方式辦理者,可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由個別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專戶登記,執行讓受、認購及配發有價證券之權利及處分所取得之股票。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核屬海外外籍員工個人出售股票,自102年1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財政部102.11.14台財稅字第10200644070號)
2.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財政部102.11.14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
3.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除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外不予限制出境
一、欠繳應納稅捐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公司,於清算期間,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及第322條第2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公司清算人,不予限制出境。但經法院選派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擔任清算人者,仍應限制出境。
二、本令發布前,依本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規定,已限制法院選派之公司清算人出境者,不論該限制出境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應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三、本部86年3月12日台財稅第861885313號函,自即日廢止。
(財政部102.10.31台財稅字第10204597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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