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或其他股東會召集權人),除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得不列為董事候選人名單情事外,其餘符合該項規定之提名議案,董事會均應列入董事候選名單。
一、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立法旨趣係鑒於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並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以強化股東參與公司營運事宜,先為敘明。
二、復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第4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同條第7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是以,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或其他股東會召集權人),除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得不列為董事候選人名單情事外,其餘符合該項規定之提名議案,董事會均應列入董事候選名單。至於董事會對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所定期限告知提名股東。
三、又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6項規定:「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為1年。但經股東對董事選舉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準此,具體個案,公開發行公司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時如不當排除小股東合法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事涉私權爭執,宜由司法機關認定處理。
(103.03.26 經商字第10302406060號)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釋疑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3月20日證期(發)字第1030006078號函以:「為使具提名權之股東均有公平提名機會,並落實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針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宜採限縮解釋:應指與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所明定之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以及法令所明定要求之資格條件(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等)等有關之證明文件,而非由公司任意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意見辦理。
(103.03.31
經商字第103020237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