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修正
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附表。
(條文略)
(經濟部103.04.14經商字第10302406230號)
二、「營運總部認定辦法」修正
修正「營運總部認定辦法」第二條。
(條文略)
(經濟部103.04.18經工字第10304601870號)
三、股東會使用之語言不以國語為限
按股東會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意思機關,旨使股東藉會議之召開而參與公司決策,並進行表決。為便於股東彼此間之理解與溝通,股東會使用之語言不以國語為限,如以外國語言或方言溝通尚無不可。惟股東會議事錄為便於日後查參及使用,自應以中文為限,並應經發言股東之確認。
(經濟部103.04.02 經商字第10302021200號)
四、經理人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釋疑
按公司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基於經理人受破產宣告後,仍有循抗告、再抗告之救濟程序變更原裁定之可能,所謂「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係指經理人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而言。
(經濟部103.03.20 經商字第10302244600號)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釋疑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3月20日證期(發)字第1030006078號函以:「為使具提名權之股東均有公平提名機會,並落實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針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宜採限縮解釋:應指與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所明定之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以及法令所明定要求之資格條件(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等)等有關之證明文件,而非由公司任意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意見辦理。
(經濟部103.03.31 經商字第10302023700號)
六、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應永久保存股東名簿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個人資料之利用如係其他法律明定應公開或提供者,性質上為本法之特別規定,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8條第1項既已明定公司董事會應將股東名冊及相關簿冊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關,供利害關係人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則有關提供個人資料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業經本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0727370號函釋在案。又股東名簿涉關股東權益之維護,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亦應永久保管股東名簿,俾供利害關係人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尚無個資法第11條第3項所謂「刪除及停止程序」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103、03、28經商字第103005425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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