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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擬分割重要營運部門予外國公司,外國公司取得受讓分割之營業時,並逕移由其台灣分公司承受,則外國公司是否得以該項非現金資產申請作為台灣分公司增加在台營運金之變更登記
  按本部91年4月22日邀集財政部金融局(現金管會銀行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金管會證期局)、各會計師公會、律師公會、本部投審會、法規會等單位「研商企業併購法有關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併購之公司登記事宜會議」,其中討論事項提案一、決議4、附帶決議事項:(5)本國公司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營業,分割給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外國公司發行新股予本國公司或本國公司之股東時,該外國公司應先依法向我國辦理認許。又本國公司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之作價核計,應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現已修正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規定辦理。至本國公司之股本、盈餘、資本公積應否依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之比重比例計算後移轉至外國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乙節,則須依分割計算書之規定辦理,又本國公司分割後,有無減資情事,則須視個別情況而定。(6)外國公司將其台灣分公司,分割設立為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台灣子公司發行股份給外國公司或其股東時,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須辦理新設分割或吸收分割(屬既存公司者)登記,原有外國在台分公司之營運資金亦可直接轉為外國公司之台灣子公司的股本。準此,本國公司分割獨立營運部門予外國公司,外國公司取得受讓分割之營業時,並逕移由其台灣分公司承受,則外國公司得以該項非現金資產申請作為台灣分公司增加在台營運資金之變更認許。

( 103.6.24 經商字第10300579170號 )

有關股東以其購買預售屋之給付款抵繳設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是否符合財產抵繳相關規定

 

一、按本部91年10月25日商字第09102240990號令以:「按刪除公司法第412條之理由,係為配合公司之登記、認許及其變更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所作之修正,尚非禁止有限公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準此,有限公司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又該財產須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限(本部99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990018091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購買預售屋之「給付款」,並非「財產」。故股東購買預售屋之給付款,尚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 103.6.3 經商字第103020450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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