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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申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事由
  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按此處所稱「正當事由」,應由主管機關本於客觀合理判斷,以為裁量,例如遭遇天災,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召開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 103.7.24 經商字第10302074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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