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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違反憑證義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

一、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營業人,如有未依法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二、上開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無完備之會計紀錄者,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之適用;惟應通知限期改進,逾限未改進者,可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有關規定辦理。

三、廢止本部70年7月22日台財稅第35977號函。

(財政部103.11.20台財稅字第10304583490號令)

2.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國外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103.11.18台財稅字第10304022020號令)

3.夫妻一方銷售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准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持有期間併計。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財政部103.11.14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

4.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

一、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二、廢止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及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

(財政部103.11.07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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